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精细化工厂,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凡河镇红光村。

法定代表人:冯国光,系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杰,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县昊晟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三委十九组。

法定代表人:徐广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铁岭市银州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辽海柴河街南段36号-1-1长青园正大办公楼1-1。

负责人:卢东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段敏学,该银行员工。

案由

案由;抵押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铁岭精细化工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铁岭市银州支行(简称铁岭农业银行)、铁岭昊晟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1221民初805号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精细化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杰、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铁岭市银州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段敏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铁岭昊晟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铁岭精细化工厂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欠农业银行贷款,其应当返还上诉人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设备清单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为配合第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铁岭市银州支行贷款业务,进行倒据活动,分别于2004年10月18日将原告房屋他项权证铁岭县字第J00084号,房证号A000314、A000315、A000316,建筑面积914.91平方米和2006年

2月13日将房屋他项权证铁岭县第J00193号,房产证号:A0××18、

A000522号,建筑面积1794.02平方米及2005年12月30日抵押

登记证,铁抵字第2005-019号和动产抵押清单附件全部交给被告

中国农业银行铁岭市银州支行。后因农行业务需要,中国农业银

行铁岭市银州支行将该三证和抵押物清单等附件一并转卖给第一

被告。原告认为己过抵押担保期限,他项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

主张,因此他项权消失,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应当返还房权

证二份;恢复原告在该行开设账户。

被告昊晟公司、铁岭农业银行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原告精细工厂在被告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房证号A000314、A000315、A000316为抵押担保;2005的12月30日,分别借款2笔,分别是450000元和540000元,用证号为A0××18、A000519、A000521、A000522四处房产及机器设备做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农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铁岭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铁岭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铁岭昊晟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并多次催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涉案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精细化工厂向被告农业银行先后三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农业银行持续主张债权,后转让债权,承接债权的被告昊晟公司也多次持续主张债权,从未放弃主张债权。原告精细化工厂自认二被告未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返还房屋手续,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节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铁岭精细化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精细化工厂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铁岭精细化工厂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即,起诉状、铁岭县人民法院2018年1221民初1462号裁定书,被上诉人起诉我方欠款事情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铁岭市银州区支行质证认为,2008年经过财政部同意将该三笔债权已经剥离了。现在与农行无关,现在农行不是债权人。房照、上诉人抵押东西均给铁岭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递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上诉人递交证据即,公证书、借贷还贷书三份、农业银行分户账。证明目的不欠被上诉人钱了,已经还完了。被上诉人质证:2008年经过财政部同意将该三笔债权已经剥离了。现在与农行无关,现在农行不是债权人。房照、上诉人抵押东西均给铁岭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本院认为,通过卷宗的借款凭证证实上诉人是借新还旧。因此上诉人递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上诉人递交证据即,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执564号执行通知书、2019辽1221执56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昊晟公司债权无法执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方没有把债权转让给昊晟公司。转给铁岭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递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抵押担保的主

债权为上诉人精细化工厂向被上诉人铁岭农业银行先后三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被上诉人农业银行持续主张债权。后转让债权,承接债权的被上诉人昊晟公司也通过辽宁法制报等方式持续主张债权,从未放弃主张债权。上诉人铁岭精细化工厂提出二被上诉人未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返还房照等手续,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铁岭精细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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