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义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宫,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世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址××明。

审理经过 原告李义贵与被告张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2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世明支付李义贵借款154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义贵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张世明支付李义贵借款154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张世明向李义贵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20年2月3日,李义贵、张世明进行结算,张世明尚欠李义贵本息合计154000元,张世明向李义贵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因张世明未偿还上述借款,李义贵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世明未作答辩。

李义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李义贵身份证和张世明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义贵、张世明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20年2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2020年2月3日,李义贵和张世明结算后,张世明向李义贵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张世明欠李义贵154000元。

依李义贵的申请,证人李某当庭作证如下内容:李某与李义贵系叔侄关系。张世明找李某的朋友黄祥胜帮其借款100000元。黄祥胜找到李某,电话里讲月息2分,李某联系其叔父李义贵借钱给张世明。借款之前,李义贵、李某并不认识张世明。张世明从李义贵处借款100000元,李义贵现金支付张世明100000元。期间李义贵支付部分利息,后双方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

上述证人证言经李义贵质证,无异议。

张世明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二组证据及李某所作的证人证言质证的权利,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义贵举证的二组证据及李某所作的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初,张世明从李义贵处借款100000元,后张世明偿还部分利息。2020年2月3日,李义贵、张世明进行结算,张世明欠李义贵利息54000元,张世明于同日重新向李义贵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义贵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元整(154000元)。借款人:张世明。2020.2.3担保人黄祥胜2020.2.3。”

诉讼过程中,李义贵明确表示不要求黄祥胜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2020年2月3日,张世明和李义贵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54000元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张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抗辩,本院对李义贵要求张世明偿还借款154000元予以支持。李义贵举证的2020年2月3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李义贵亦未举证自2020年2月4日起张世明支付过利息,故本院对李义贵要求张世明以154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2月4日起按照月息2%、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段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但张世明应自李义贵向本院提起诉讼次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计算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义贵借款154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李义贵负担730元,被告张世明负担3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肖建荣

人民陪审员  王瑞松

人民陪审员  于业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沈泽晨

书 记 员  田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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