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意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辉,广东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意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意虎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欧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意虎公司虽然确认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但主张的生产时间是在(2019)粤20民终2704号(以下简称2704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且现场拍摄的这些产品是准备根据2704号判决在2019年春节前销毁的,并且目前已实际全部销毁,意虎公司无法提供有关生产时间的记录。二、2704号判决生效后,意虎公司没有再销售过被控不是侵权产品,而且欧派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意虎公司在2704号判决之后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一审判决认定意虎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三、退一万步来讲,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是在2704号判决之后生产的,一审判决意虎公司承担13万元的赔偿款亦过分高于欧派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是不正当竞争案件,商标权或者专利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除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外,其他类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均适用损失填平原则,而不适用处罚性赔偿,故不论意虎公司是否构成重复侵权,都不应对意虎公司施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意虎公司的经营规模小,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少,且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非常短(2704号判决后至2020年1月仅四个月),特别是欧派公司及其“欧派”商标仅在橱柜和家装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其在家用电器行业的知名度一般,市场占有份额有限(欧派公司提供的证据5亦显示其家用电器产品销量非常低)。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派公司答辩称:一、意虎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在2704号判决前生产的,但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意虎公司称其在2704号判决生效后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缺乏证据支持。小型厨卫电器企业一般为按照订单生产,买家下单后生产厂家才会实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均标注了买家姓名,如“易某某5台”“罗某某5台”等,进一步印证了上述交易惯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意虎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理由充分。三、一审判决意虎公司赔偿13万元,理据充分。意虎公司早于2018年9月17日就因生产标注“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热水器被欧派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18)粤2072民初11652号,侵权时间长。在上述案件判决后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构成重复侵权,侵权恶意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据此,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意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热水器产品;2.判令意虎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420283454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于2017年3月28日上市。

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市廉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贮存架、餐具架、碗碟柜、柜台等,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为欧派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2008年2月,上述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2009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欧派”商标在第20类餐具柜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2月,欧派公司注册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被延续认定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等商品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2年12月,欧派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限一年。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公司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2016年5月12日,经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评估,欧派品牌价值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

意虎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1日,企业性质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电器、小家电、燃气炉具、电磁炉、电热水器等。

青岛欧派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厨房电器、小家电、电器配件、五金制品、电器开关。2020年10月27日,青岛欧派公司通过了股东决议,决议青岛欧派公司将处于不活动状态,并申请了公司撤销。

2020年1月6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根据申请人李龙辉、陈嘉的申请,分别对“TSA-VIDEO-2020010611421

2.mp4”“TSA-IMG-202××××××××204.mp4”及“TSA-VIDEO-20

200106113921.mp4”文件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并签发了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前述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打开上述文件显示,在意虎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内存放有多台燃气热水器产品,产品外包箱上标识有“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及“制造商:中山市意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之四”等企业信息,且产品外包装箱上书写“谢亚”等人名字样。同时,在意虎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内还存放有其他品牌的产品,产品的外包装上亦手写有“张丽”“谢亚”“徐新祥”等人名字样。意虎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没有异议,但辩称前述被控侵权产品在2018年即已经生产,包装上的人名是收货人,是在产品包装完成后就写在上面的,欧派公司调查取证时其准备销毁,且目前已经交付给垃圾回收商予以销毁。

欧派公司、意虎公司均未能对欧派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意虎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欧派公司主张意虎公司赔偿其损失2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仅包括律师费25000元。

一审另查明,欧派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以意虎公司、深圳帕尼尼互联网有限公司、李蜜蜜为被告提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并提出诉讼请求:1.意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热水器产品;2.深圳帕尼尼互联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网页宣传中使用“欧派”字号,并停止销售标注“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热水器产品;3.意虎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4.深圳帕尼尼互联网有限公司、李蜜蜜连带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2019年3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2072民初11652号民事判决,判决:1.意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产品上标注“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2.深圳帕尼尼互联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网店上使用“欧派”“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文字,停止销售标有“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热水器产品;3.意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8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深圳帕尼尼互联网有限公司、李蜜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2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意虎公司不服(2018)粤2072民初11652号民事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7月15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7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虎公司已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意虎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赔偿金额问题。焦点一,意虎公司对涉案被控侵权热水器产品是其生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意虎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热水器产品是在2704号民事判决之前就已经生产且目前已经销毁,故其不构成重复侵权。但根据欧派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内所记载的内容,直至2020年1月6日意虎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仍存放有大量的被控侵权热水器产品,在意虎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日期及已经销毁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热水器产品是意虎公司在判决后生产销售,构成重复侵权。欧派公司主张意虎公司在被控侵权热水器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注“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欧派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橱柜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欧派”字号,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欧派公司的“欧派”品牌及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有一定影响”的条件,欧派公司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意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电器、小家电、燃气炉具等,与欧派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意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注“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主观上攀附“欧派”知名企业字号的故意明显,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欧派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欧派公司的合法权益。意虎公司的行为抢占了欧派公司的市场份额,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意虎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欧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焦点二,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欧派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欧派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意虎公司的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事实,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并着重考虑意虎公司于2018年9月因在被控侵权热水器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被欧派公司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停止侵权,2020年1月6日,欧派公司通过调查取证发现意虎公司仍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热水器产品。通过意虎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意虎公司长期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热水器产品,且重复侵权,主观上恶意明显。一审法院酌定意虎公司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13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意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产品上标注“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二、意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欧派公司支付赔偿款13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已由欧派公司预交),由欧派公司负担757元,意虎公司负担1768元,并直接向欧派公司支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一、意虎公司是否构成重复侵权;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问题一。“欧派”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欧派公司也是广为人知的知名企业,被控侵权产品公然标注“青岛欧派时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客观上会让相关公众误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欧派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主观上具备明显的攀附故意,因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意虎公司声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在2704号判决生效之前生产且准备销毁的产品,但欧派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于2704号判决生效后被发现存放在意虎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而意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意虎公司构成重复侵权,理据充分,应予维持。

关于问题二。意虎公司声称其侵权行为性质不严重,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但实际上,2704号判决作出生效后,意虎公司仍不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恶意较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规定,本院认定意虎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情节严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故一审判决意虎公司赔偿13万元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并不过高,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意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分担的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上诉人中山市意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并直接向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不作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人中山市意虎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505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21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意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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