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甘肃晧垠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兰州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彭某,男,汉族,农民,正宁县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正宁县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某、彭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甘1025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张某、彭某申请再审称,正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5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2.4万元借条系申请人张某凭空书写,实际并未发生借贷关系,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2.4万元。二、2.4万元借款的来源,原审法庭并未调查清楚,只是按照被申请人个人陈述的所谓分红简单的作出了认定。事实是:所谓的2.4万元借款,系申请人彭某之前给被申请人书写了7万元的借条,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2万元,申请人彭某未按期归还,所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再追加部分利息,合计2.4万元。但根据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起诉,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如以7万元本金为基础,从2019年5月20日起算利息,按照当时借贷规定支持的最高年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则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利息应为2695元,而不是2.4万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2.4万元违约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申请人在不懂法律的情况下,给被申请人书写了2.4万元借条,2.4万元借款因实际并不存在,依法应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在原审起诉状中主张2.4万元为借款,在当庭又陈述为分红,但被申请人从参与投资到撤回投资不到2个月时间,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以回款总份额的20%进行抽成,即申请人每承包一个项目,获得项目费后,被申请人才获得提成,但被申请人参与投资的短短两个月期间,申请人未承包到项目,未获得任何项目费,何来提成?据此,被申请人主张的所谓2.4万元分红也没有事实依据,则申请人并不拖欠被申请人2.4万元。四、被申请人虽然与申请人彭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并投资7万元,从表面形式看,被申请人与二申请人为合伙关系,但实际应为借贷关系,因为合伙关系的前提是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被申请人仅参与投资分红,未参与实际生产、经营、管理,更不承担风险,对于此种关系,从目前法律界观点,包括最高法一致倾向认定“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如此,被申请人主张的2.4万元为分红,更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20)甘1025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中被申请人王某提交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张某出具的、申请人彭某为担保人的24000元的借条一张及其与申请人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两页,并申请证人许某出庭证实借据的真实性,申请人彭某提交《合作协议》一份证实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原审中,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判决书送达后,二申请人均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原审判决依据认定的事实判决申请人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彭某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申请人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由也不能成立。现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以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对判决的异议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彭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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