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翁静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文,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94336X。 法定代表人:孙谦,行长。 原审被告: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新佳洁广场B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6621023Q。 法定代表人:杨文岳,董事长。 原审被告: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1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05192057B。 法定代表人:潘伟中,董事长。 原审被告:杨文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审被告:陈逢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翁静萍与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及原审被告永安市申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文岳、陈逢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48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翁静萍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翁静萍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志历 审 判 员 王有章 审 判 员 吴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种杰 书 记 员 庄秀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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