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世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邢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贵州言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余,贵州言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旷宗义,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案由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世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文农商行)辩称,依据物权公示原则,案涉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在被告旷宗义的名下,被告修文农商行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被告旷宗义向被告修文农商行贷款提供案涉房屋进行抵押时,被告修文农商行已经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审查,据调查,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旷宗义,被告修文农商行并不知道被告旷宗义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需以登记为准,产生公信力。即使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实际存在瑕疵,为维护交易安全,对信赖该公示的物权并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被告修文农商行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原告的诉请不成立。

被告旷宗义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与被告旷宗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12月09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旷宗义于2005年03月24日以个人名义向贵阳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06年03月20日,原告和被告旷宗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申请借款3100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借款期限从2006年03月20日起至2016年03月19日止,案涉房屋为抵押物。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旷宗义协议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案涉房屋在2010年10月30日前由被告旷宗义管理,2010年11月01日后由原告管理,待二人所生女儿旷某辰年满20岁时过户其名下,任何一方管理期间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处理。2011年05月19日,被告旷宗义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旷宗义,证书所附的案涉房屋平面图测量时间为2007年03月07日。二、2017年10月11日,被告旷宗义作为借款人,被告修文农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旷宗义向被告修文农商行申请借款230000.00元,双方另签订编号为筑修农信(小微)最高抵字第201708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即本案诉争合同),约定被告旷宗义以案涉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30000.00元,被告旷宗义提供其与原告的离婚证以及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给被告修文农商行进行审查。2017年10月30日,二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三、因被告旷宗义未向被告修文农商行偿还前述借款,被告修文农商行将被告旷宗义及案外人张某颖(保证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09月27日作出(2020)黔012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旷宗义向被告修文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953118.7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修文农商行对案涉房屋在未清偿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旷宗义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修文农商行于2021年0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21)黔0123执99号。2021年01月20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案涉房屋。查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于2021年03月03日作出(2021)黔0123执异4号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2021年04月0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四、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案涉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旷宗义,未记载原告为共有人或有异议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作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案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旷宗义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故归原告与被告旷宗义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被告旷宗义将共同财产即案涉房屋进行抵押时,并未经过共有人即原告的同意,且被告修文农商行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抵押情况,故被告旷宗义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规定,抵押权人善意、支付对价并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的,抵押权人依法善意取得抵押权。在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不动产抵押中,善意指的是取得物权的当事人对无权处分人的真实权利状况不知情,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其对真实权利状况不知情不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被告修文农商行对案涉房屋没有法定的审查隐名共有人的义务,被告旷宗义在办理贷款抵押时已提供离婚证、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而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被告旷宗义一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不动产登记簿未载明原告为共有信息或有异议登记,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修文农商行知晓或应当知晓原告为共有人,故被告修文农商行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应当认定被告修文农商行为善意,善意且向被告旷宗义发放了需要抵押的贷款即支付了对价,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被告修文农商行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判令《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案涉房屋的共有权遭受损害的,原告有权另案诉讼要求无权处分人即被告旷宗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世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4.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世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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