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包文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忠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9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02.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60.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为产权人的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自2013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3,602.4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诉。

被告辩称

被告范忠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吉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单位。被告拖欠2013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60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作为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对原告诉请的物业管理费3,602.40元以及滞纳金360.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9年12月物业管理费3,602.40元;

二、被告范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360.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两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被告范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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