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星供合信用互助专业合作社苏埠分社,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新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503MA2MRKEG2A。 负责人:张媛媛,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丽,该合作社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六安市星供合信用互助专业合作社苏埠分社因与被上诉人李启钧、张家丽、张本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3民初3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六安市星供合信用互助专业合作社苏埠分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皖1503民初37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资金互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为上诉人上级社统一印制的制式合同。合同实际签署地为上诉人住所所在地裕安区苏埠镇新街口,非制式合同标明的六安市佛子岭东路187号。同时,李启钧、张家丽与张本奎存量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前正在裕安区苏埠法庭审理、调解阶段。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不动产均位于裕安区苏埠镇,为理清三方法律关系,妥善解决三方财产纠纷,应以实际签约地址为准,本案应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资金互助合同》第十条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合同载明签订地为六安市金安区佛子岭东路。根据该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 莉 审 判 员  王世如 审 判 员  高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夏雅俊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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