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国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武山县,现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仓保(系王国俊女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文,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工作站律师。
被告:杨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俊与被告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仓保、孙耀文、被告杨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48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先在毛纺厂上班,在毛纺厂有楼房一套,被告为原告儿媳。2018年8月,原告房屋拆除,拆迁补偿款为204879元,该房屋拆迁款原告借给被告,被告用于购买供热公司家属楼一套。2020年3月24日,被告答应还款16万元,原告考虑是亲属,也就答应被告还16万元,但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认为被告不诚信,现在原告要要回自己出借的204879元全款,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丽丽辩称,1.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国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王国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杨丽丽与王国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支付借款204879元的问题王国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答辩人与原告丈夫的父亲,系亲属关系,本案中,原告仅依据不合法的“协议书”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原告应提交借条或借款合同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仅依据协议书,而没有借款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没有借条,双方更没有对借款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借款204879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其也不应得到支持。所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以借款纠纷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二、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借款事实不实,被答辩人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王国俊在其儿子王玺去世后,不知出于何居心,通过组织社会闲杂人员反复骚扰、威逼答辩人,并且在小区砸门污言秽语骂被答辩人和年幼的孩子,威胁答辩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在以非法手段获得一些非法虚假证据后,被答辩人又立马起诉答辩人至法院,混淆视听,企图以表面合法债务追讨的方式来获得不可告人的非法利益,甚至还说关系都打点好了,答辩人实在是不堪其骚扰、恐吓,为图清净及平安,在被答辩人骚扰、恐吓、胁迫的情况下,答辩人才签署的协议书,被答辩人王国俊还变本加厉的攻击答辩人及答辩人家人,幻想获得更多非法利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让答辩人在本案中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三、结合本案发生争议的实际情况来看,属于明显的恶意诉讼行为,存在严重的过错,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处理予以驳回。被答辩人提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系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故该笔欠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不是借款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答辩人还款,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答辩人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数额达20多万元,对于如此巨大的一笔款项被答辩人却从未见过;答辩人自始至终未曾听说过该笔借款,也未与被答辩人形成借款的合意,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还款事无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在本次纠纷当中,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充分予以考虑并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为儿媳关系。2018年8月,原告房屋拆除,将拆迁补偿款204879元转账给儿子王玺(已经去世),2020年3月24日,原告、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在房屋出售后一次性支付原告160000元,被告承诺在六个月内将该房出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协议书签字认可,表示愿意归还其夫王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辩称协议书系受胁迫的情况签订,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超过协议书约定的部分归还借款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告应另行诉讼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丽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俊借款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2187元,由原告杨丽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