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案外人):杨琼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案外人):杨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村民,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案外人):周海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通江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君,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灿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四川豪达(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杨琼英、程登勇、杨进、周海平与被告李灿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昌武、吴蓉、张淑华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琼英、程登勇、杨进、周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不追加原告作为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四川省天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扬公司)因劳务纠纷一案,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340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确定天扬公司应支付被告劳务费127255.1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主张天扬公司无履行能力,亦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并主张天扬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恶意拖欠原告劳务费,请求追加天扬公司股东杨琼英、程登勇、杨进、周海平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2019)川3401执2609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裁定追加本案原告为(2019)川3401执260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天扬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予以纠正。

执行法院认为

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缺乏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天扬公司无履行能力,亦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该认定是执行法院主观臆断,没有认真核查,无事实依据。客观事实是,被执行人天扬公司尚有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合法债权1300余万元已在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因未执行到位,导致本案被执行天扬公司暂时未能履行。2、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天扬公司股东杨琼英、程登勇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公司股东杨琼英、程登勇已履行出资义务,经验资后才办理了公司营业执照,至于其后又向他人转出资金系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与抽逃出资无关。该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股东杨琼英、程登勇未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又认为其有抽逃出资行为,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完全或部分履行了出资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未履行出资就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3、在公司承揽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执行人股东个人支付了工程所需的大量资金,其支付的资金已远远超过公司的注册资金金额。

二、该执行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执行法院追加本案原告为第三人并确认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适用前提是,以被执行人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前提,从现有证据表明,被执行人天扬公司到期合法债权至少有1300万左右,于本案的执行金额而言,不存在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问题。2、本案亦不满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前提条件。3、执行法院在该裁定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从该规定明显反映出执行法院的违法性,其引用的该法条规定与其处理结果大相径庭。4、对于执行法院在该裁定中存在的其他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比如抽逃出资问题、证据问题、缺席判决问题的法律适用,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三、执行法院的该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证据不充分、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明显很大的情况下,未通知被执行人和被追加执行当事人(本案原告),未依法进行公开听证,在原告完全不知晓此事的情况下,直接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该裁定结果既损害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也损害了原告的实体性权利,违法强加义务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原告诉讼权利、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其作出的(2019)川3401执2609号执行裁定书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敬请依法作出客观公正裁判。

被告李灿云辩称,一、原告杨琼英、程登勇的行为构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生效的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09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杨琼英、程登勇于2012年10月30日认缴期限到期当天,分别将各自认缴的200万元、800万元出资款缴纳至验资账户,获取验资报告后次日便将该款转入公司另一账户,当日又将该款转入四川骏翔星辰投资管理公司,二原告缴纳出资仅因认缴期限到期,为应对出资义务获取验报告,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行为,西昌市人民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二、原告杨琼英、程登勇既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外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杨进、周海平作为程登勇股权的受让方,应当各自在400万元出资款范围内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的天扬公司生效判决确认1300万元的合法债权不是天扬公司已收回并实际支配的财产,因涉及该债权的执行案件于2018年12月29日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被西昌市人民法院裁定终本。故该债权为债务人履行不能,原告主张的公司不存在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问题并不成立。天扬公司目前的财产是不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告杨琼英、程登勇因2012年抽逃出资,实际未出资,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原告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杨进、周海平在受让程登勇的股权时,对公司资产、财务报表、营运状况,前股东是否履行出资,股东出资款项的支出、余额,前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有高度审查义务,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对程登勇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不知晓情况下,依法应当各自在400万元出资款内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该裁定程序合法,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且原告为了拖延时间也恶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讼,西昌市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了原告实体权益及诉讼权利。答辩人在向西昌市法院提交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书面申请时,也提交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构成了抽逃出资,天扬公司已无履行债务的能力。故此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据答辩人的申请直接追加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琼英、程登勇、杨进、周海平提交的证据:一、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天扬公司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的债权至少1300万元,足以履行案涉申请人的债权。故西昌市人民法院的(2019)川3401执260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天扬公司无财产履行债务前提是错误的。二、(2019)川3401执260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追加本案原告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我们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合法的。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申97号传票,签发日期为2021年2月1日。证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093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已依法向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案已受理并开庭。

被告李灿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债权并不是天扬公司现在已经收回并能实际支配的财产,涉及债权的执行案件于2018年12月29日已因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被西昌市人民法院裁定终本,因此原告主张的公司不存在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问题并不成立。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体现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李灿云提交的证据: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0936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符合认定原告程登勇、杨琼英构成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因此二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二、启信宝上公示的天扬公司目前不完全的涉诉案件打印件。证明天扬公司涉诉案件多,终本案件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原告举证

原告杨琼英、程登勇、杨进、周海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书不能直接作为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执2609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依据。该判决书本身就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原告正在申诉过程中,作出该判决时的情形与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执2609号执行裁定书的情形是不相同的,西昌市人民法院在作出(2019)川3401执2609号执行裁定书时不应当全盘引用该判决内容。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天扬公司涉及的案件多、终本案件多,并不能说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扬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6日,公司成立时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杨琼英认缴出资100万元,程登勇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30日天扬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杨琼英认缴200万元,出资比例20%,程登勇认缴800万元,出资比例80%,认缴期限均在2012年10月30日前。同日,杨琼英缴纳出资200万元,程登勇缴纳出资800万元至天扬公司验资专用账户并取得验资报告。2012年10月31日天扬公司验资专用账户销户,账户内的资金1000万元及利息97.22元被转出至天扬公司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新华支行的账户内。同日,天扬公司向四川骏翔星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4笔共计10000096.00元,转账备注为“往来款”。2018年9月16日程登勇将持有占公司注册资本80%合计8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杨进、周海平,二人各出资额为40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天扬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股东变更为杨琼英、杨进、周海平。

2019年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李灿云(本案被告)与西昌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长锟劳务有限公司、天扬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川340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判决限被告天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灿云支付拖欠劳务费127255.10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李灿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川3401执260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天扬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李灿云申请追加杨琼英、程登勇、杨进、周海平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川3401执26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杨琼英、程登勇、杨进、周海平为本院(2019)川3401执26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天扬公司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各自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天扬公司与西昌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长锟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川3401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西昌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34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17)川3401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四川长锟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天扬公司劳务费13825919.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天扬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以(2018)川3401执1576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理中,原告杨进、周海平称向程登勇支付了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程登勇、杨琼英称将天扬公司验资专用账户资金10000096.00元转出至四川骏翔星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0936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川01民申97号民事裁定,驳回杨琼英、程登勇、杨进、周海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应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认为,天扬公司有到期合法债权1300余万元,原告在验资后将资金转出系正常的商业行为,并非抽逃出资,依法不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被告主张,天扬公司的债权1300余万元,并非是已收回实际支配的财产,原告杨琼英、程登勇抽逃出资,杨进、周海平未尽到审查义务,依法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天扬公司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1300余万元,但是该债权并非财产,只是一种权利,况且该债权由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不能实现。因此,天扬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未履行的债务。天扬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杨琼英、程登勇在2012年10月30日出资后的第二天,就将其出资及利息一并转入案外人四川骏翔星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足以使李灿云对程登勇、杨琼英的出资义务产生合理化怀疑。庭审中杨琼英、程登勇称其转出资金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但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杨琼英、程登勇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追加杨琼英、程登勇为(2019)川3401执2609号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程登勇在抽逃出资后,于2018年9月16日将其股份转让给杨进、周海平,杨进、周海平各受让400万元股份。程登勇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杨进、周海平作为天扬公司的新进股东,受让股权时具有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已实际履行的注意义务,且其有条件获知公司实际资产情况与公司注册资本情况是否相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庭审中杨进、周海平认为程登勇没有抽逃出资,且受让股权支付了相应的股权对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认定杨进、周海平存在协助程登勇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追加杨进、周海平为(2019)川3401执2609号案的被执行人,各自在400万元范围内对程登勇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杨琼英、程登勇、杨进、周海平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琼英、程登勇、杨进、周海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5.00元,由原告杨琼英、程登勇、杨进、周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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