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林(系韩志荣女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志荣因与被上诉人黄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志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立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的工程由伊犁新磊住宅建设公司承建,韩志荣系实际施工人,其代伊犁新磊住宅建设公司向黄立强赊购涉案材料,黄立强对该情况知情。黄立强与伊犁新磊住宅建设公司账目已结算完毕,并出具承诺书,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未查明该事实,也未追加伊犁新磊住宅建设公司为共同被告,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而且黄立强的欠条形成于2014年,即使债务未清偿,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黄立强辩称,请求驳回韩志荣的全部上诉请求。韩志荣从未向其披露过系新磊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直以来都是韩志荣以个人的名义向其采购案涉材料,其不清楚韩志荣与新磊公司是什么关系,如果韩志荣认为是替新磊公司垫资,应当向新磊公司追偿;一审法院诉讼中对韩志荣追加被告的申请未准许不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08条规定原告启动诉讼程序时列谁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有权利不予追加;2018年2月1日韩志荣支付货款3660元,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2020年12月7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        

一审原告诉称

黄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志荣支付货款16,340元;2.韩志荣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014年9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韩志荣陆续向黄立强赊购胶合板。2014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韩志荣向黄立强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黄立强拆迁安置房1#、2#、8#楼胶合板款20,000元”。2018年2月1日,韩志荣支付3660元后,在该欠条上手写添加文字“-3660元,公司支付。下欠16,340元”。一审另查明,本案预约登记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立案时间为2021年2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2014年9月4日欠条内容,韩志荣从黄立强处赊购胶合板,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韩志荣抗辩称,其与黄立强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新磊公司履行合同,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黄立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与新磊公司并无关联性。故对韩志荣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韩志荣申请追加新磊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韩志荣购买黄立强的胶合板,理应及时给付黄立强所欠货款,故对黄立强要求韩志荣给付货款16,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立强主张货款16,340元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货款利息的具体约定情况,且韩志荣亦不认可。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韩志荣尚欠黄立强货款16,340元,韩志荣在欠条上添加文字“下欠16,340元”。该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2月1日,黄立强应当于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21年2月1日前,向韩志荣主张权利。根据立案庭《接收起诉材料清单》显示,黄立强就本案预约登记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故本案涉诉债权诉讼时效并未届满,韩志荣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立强货款16,340元。二、驳回黄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韩志荣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调解书一份,结算单、核算单各1份(复印件),拟证实韩志荣系伊犁新磊住宅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及施工负责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立强质证认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算单、核算单均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韩志荣举证的调解书中仅在韩志荣个人信息表述为伊犁新磊住宅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且该调解书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由于分包行为,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可能。但与本案买卖合同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韩志荣举证的结算单、核算单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黄立强亦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遗漏伊犁新磊住宅建设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二、黄立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黄立强举证的欠条,韩志荣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后向黄立强出具的,从欠条的内容显示,黄立强与韩志荣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韩志荣抗辩其系伊犁新磊住宅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其购买涉案材料为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伊犁新磊住宅建设公司的关系,即未能证实其购买涉案材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一审依据合同相对性,不予准许追加新磊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即一审未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因买卖合同达成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2018年2月1日,韩志荣在欠条书写“-3660元”,并注明“下欠16,340元”,该还款行为属于义务人部分履行债务行为,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2月1日起重新计算,依据一审查明黄立强的起诉时间2020年12月7日,则本案诉讼时效未届满,对韩志荣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韩志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韩志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慧 审判员    马丽 审判员    张明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阿依伯塔赛力江 书记员    加依达尔别克波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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