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泽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海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雅,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泽华与被告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左卫刚,被告付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赋、王馨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3307.32元(其中2003年6月28日借款400000利息1632000元、2008年8月22日100000借款利息282000元)合计191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63307.32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原系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6月28日起,付海明以个人/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1263307.32元;2003年6月28日借款400000利息1632000元、2008年8月22日借款100000利息28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本付息。2020年4月7日,被告付海明对上述债务确认为其个人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起诉金额,即主张借款本金87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包括2003年6月28日借款本金40万元;2007年8月8日借款本金10万元;2007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7000元;2007年12月21日3000元;2007年11月25日2万元;2008年8月22日10万元;2008年1月2日6万元;2017年5月20日18万元。利息包括2003年6月28日本金40万元的利息以及2008年8月22日10万元利息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剩余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个人借款。2003年6月8日、2007年12月25日两张借条分别表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他款项虽名为借条,但实际为原、被告双方开支的列项。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6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流水、2003年6月28日借条、2003年11月26日借条,证明存在4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2.2007年8月8日借条,证明存在10万元的借款事实;3.2007年12月15日借条,证明存在7000元的借款事实;4.2007年12月21日借条,证明存在3000元的借款事实;5.2007年11月25日借条,证明存在2万元的借款事实;6.2008年8月22日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存在2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约定事实;7.2008年1月2日陈慧川借条,证明存在财务费6万元的事实;8.2017年5月20日借条、银行流水凭证、王某证人证言,证明存在18万元借款的事实;9.2020年4月7日结算清单,证明以上欠款为付海明个人欠款;10.(2010)江阳民初字第616号、(2010)泸民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第1组证据显示被告付海明主体不适格,其仅是借款经办人;对第2、3、4、6、9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之间因业务合作产生的业务费、备用金等项目开支;对第5组证据认为该笔款项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大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权利,且款项性质仍为业务备用金;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8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10组证据两份判决书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之间签订的承诺书;2.陈某与付海明之间签订的承诺书;3.证人徐某、钟某、李某、陈某、翟某的书面证言;4.龚高飞、李某、崔某的录音视频;5.证人陈某、钟某当庭陈述。原告对未到庭证人徐某、李某、翟某、崔某的证言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陈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缺乏基础法律事实,其谈及所谓的佣金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关;对钟某的证言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相反证明了被告付海明欠钟某的10万元已经清零,而这10万元是从原告处所借。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6月28日,被告付海明向原告高泽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高泽华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400000元)正”,落款为“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付海明”,并加盖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付海明的签名签章。原告高泽华陈述该笔款项是其从泸州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借出后再出借交付给付海明本人,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和现金支票存根。2003年11月26日,被告付海明针对该笔款项又向原告高泽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付海明’于2003年6月28日收到由高泽华代借的款项计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由借款人‘付海明’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补偿金计人民币大写肆万陆仟元正(小写4.6万元/月)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附1借款人‘付海明’除已支付1个月补偿金4.6万元外,其余应付补偿金均暂由高泽华代付;2.原有以泸州吉昌建筑公司名义由‘何青’经办所出具给高泽华的借款凭据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落款为“借款单位:泸州吉昌建筑公司借款经办人:付海明”,加盖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付海明的签名签章。
2007年8月8日,被告付海明向原告高泽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泽华私人现金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此款由高泽华代借款人付海明支付钟某,并冲抵原有付海明与钟某之间借款”,落款为“借款人:付海明”。案外人徐某在借条下方备注“属实。用于冲抵钟二的保证金(付陈某的佣金)”。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付海明打伙一起干,徐某通过项目支付了10万元佣金给付海明,后听付海明说这10万元抵了保证金”;证人钟某陈述“高泽华、付海明、徐某合作做项目,我去承包劳务需要保证金30万元,但是因为付海明私人差我10万元,所以只交了10万元,最后保证金退还的是30万。”另陈某与付海明以及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有一份《承诺书》,(2010)江阳民初字第616号陈某与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纠纷合同一案中,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某要求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
2007年12月15日,被告付海明向原告高泽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泽华现金计人民币柒仟元正(小写:7000元),此款为备用金,分两次给付:高1000元,刘:6000元”,落款为“借款人:付海明”。
2007年12月21日,被告付海明向原告高泽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泽华现金计人民币叁仟元正(小写:3000元),暂作备用金,凭票冲抵”,落款为“借款人:付海明”。
2007年11月25日,被告付海明向原告高泽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泸州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此款暂作为付海明业务费用备用金,由付海明完善相关财务手续”,落款为“借款人:付海明”。
2008年8月22日,被告付海明向原告高泽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泽华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8年8月22日-2008年8月21日)月利息按2.5%执行。此款由借款人付海明委托债权人高泽华直接给付到‘王先志’的银行卡号内。如到期未归还,按每月200元一天由借款人给付高泽华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落款为“借款人:付海明”。原告提供了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王先志1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
2017年5月20日,被告付海明向高泽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泽华在王某处于2017年5月20日为本人代借款项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元),此款高泽华以现金方式支付于本人”,落款为“借款人:付海明”。原告提供了案外人胡敏于2017年5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0万元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王某的证言。
2020年4月7日,被告付海明向原告高泽华出具了一份清单,载明“①日期2003.6.28金额44.6万备注44.6万元(条为40万)+(12.4息);日期2007.8.10金额10万备注借据;日期2007.12.15日金额7000元备注借据;日期2007.12.21金额3000元备注借据;日期2007.11.25金额2万备注借据;②2008年8月22日金额10万元备注借据(代支付给王先智);2009年元月20日46.7万元/2=23.35万元(贵阳工程损失赔偿);③6万陈慧川、付海明借入100万元备注利息损失及费用;④纳溪银行诉讼……⑤大什字办公室退房产证付海明借支5万元领证……”。被告付海明注明“以上属实,属本人欠款,具体金额以确认为准”。
另查明,被告付海明系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6年12月已被吊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中原、被告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被告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高泽华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要满足两方面的基本事实: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款项已实际支付。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和全案证据,具体评述如下:
1.2003年6月28日、2003年11月26日载明的40万元款项。庭审中,被告付海明再次认可收到了40万元,只是辩称其已归还20万元,且本人为借款经办人,实际借款是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公司所用。本院认为,2003年6月28日《借条》中,被告付海明及泸州吉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下方分别加盖印章和签名。2003年11月26日,被告付海明针对该40万元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虽然落款中将付海明写为“借款经办人”,但该借条内容中明确注明了付海明为“借款人”。且在2020年4月4日清单中,被告付海明对此确认为“属本人欠款”,亦明确了被告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身份。被告付海明辩称该清单系其因酒精综合症住院期间神志不清时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签订时精神状况、智力、认知能力不能正确辨认其行为从而该行为无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海明归还该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03年11月26日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每月支付补偿金4.6万元”,并明确“付海明已支付以1个月补偿金4.6万元”。原告高泽华庭审中亦陈述被告付海明于2003年11月支付了“补偿金”4.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经计算,已支付的4.6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可支付借款之日即2003年6月28日至2003年11月22日期间(按照每月30天计算)的利息。此后未支付的部分,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即尚欠本金40万元,利息自2003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
2.2008年8月22日《借条》载明的10万元款项。结合《借条》显示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交的同日银行转账支付给王先志1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对该10万元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未实际得到该10万元,系高泽华支付给王先志的中介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借条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即被告付海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08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
3.2017年5月20日《借条》载明的18万元款项。结合《借条》内容、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银行取款明细,原告对相关情况也作出了合理说明,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付海明归还18万元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未实际得到该18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对自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未作出合理说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应当予以支持。即被告付海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4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
4.对2007年8月8日《借条》载明的10万元、2007年12月15日《借条》载明的备用金7000元、2007年12月21日《借条》载明的备用金3000元、2007年11月25日《借条》载明的业务费用备用金20000元,以及原告提供以案外人陈慧川2008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为主要依据主张的财务费用6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中注明的资金性质、用途,难以认定为借款关系,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主张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证据不足,且2007年11月25日借条的载明的出借主体系泸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对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以及2007年11月25日该笔款项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本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付海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68万元,其中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03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借款10万元自2008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借款本金18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海明应当偿还原告高泽华借款本金合计68万元,其中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03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借款10万元自2008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借款本金18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4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高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高泽华自行负担1900元,被告付海明负担10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