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绍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88号16、17楼102B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绍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绍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救费2000元;2.在莱州市人民法院主持下选定评估机构,作出损失价值后主张车辆损失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总额为491799元,其中车损460799元、评估费29000元、施救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F×××××号车车主,鲁F×××××号小型轿车登记地为莱州市,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2021年3月22日35分,路程越驾驶车牌号为鲁F×××××的小型客车在石城夼南由南向北操作不当时,与路西侧电业局线杆相撞,致车损,线杆、电线受损。招远市××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程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鲁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48276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不应支持,原告车辆损失已超过其事故发生之前的车辆价值或者车辆价值的80%,应认定为全损,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原告事故发生之前的车辆价值扣除残值来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鲁F×××××号车所有人。2020年5月19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48276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2021年3月22日9时35分许,路程越驾驶车牌号为鲁F×××××的小型客车在石城夼南由南向北操作不当时,与路西侧电业局线杆相撞,致车损,线杆、电线受损。招远市××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程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招远市××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烟台金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三张,拟证明鲁F×××××号车的损失价格为460799元、评估费29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车辆损失数额已超过事故发生前的价值或车辆价值的80%,根据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山东省价格鉴证评估操作规范》规定应认定为全损,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事故发生前鲁F×××××号车的价值,扣除残值后,确定其损失。申请对鲁F×××××号车维修的必要性、车辆是否全损、事故发生前车辆价值及事故发生后车辆残值进行鉴定。被告虽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该报告书系诉前根据原告申请,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作出,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报告,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价格报告书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鲁F×××××号车车辆损失460799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9000元的事实。被告申请对鲁F×××××号车维修的必要性、是否全损、事故发生前车辆价值及事故发生后车辆残值进行鉴定,但鲁F×××××号车损失未达到保险限额,且原告已明确表示需对鲁F×××××号车进行维修,不同意按照全损计算车辆损失,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提交施救费电子发票1张,拟证明其从招远市的事故现场将车辆拖至莱州市的维修厂花费施救费2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施救费金额过高,超过当地施救费一般标准。原告提交的电子发票能够证实其已实际支出施救费2000元,被告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电子发票,故本院对该电子发票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鲁F×××××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60799元、花费施救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9000元,系为查清本案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车损460799元、评估费29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4917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理赔款491799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孙绍敏保险理赔款4917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7元,减半收取计433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