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存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住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荣,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廷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姚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历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范存玲与被告李廷壮、姚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存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荣、被告姚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存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共同向范存玲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8年7月25日,范存玲依约将该笔借款支付给姚营,但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廷壮未答辩。
姚营答辩称,其于2018年7月24日向李廷壮借款20万元,未向范存玲借款,2019年之前其不认识范存玲,其于2019年7月8日将20万元归还给李廷壮,本案系李廷壮与范存玲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姚营向李廷壮借款,7月25日,李廷壮从范存玲处借款20万元并由范存玲转入了姚营的账户,2019年7月8日,姚营向李廷壮账户转账200,000元还清借款。
上述证据有范存玲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录音,姚营提供的聊天记录、招商银行交易流水电子回单、聊天记录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存玲向姚营银行账号转款能否认定为姚营与李廷壮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范存玲、姚营二人的陈述,范存玲与李廷壮系朋友关系,李廷壮与姚营相识,借款时范存玲与姚营并不相识,根据姚营提供的与李廷壮的聊天记录显示,姚营仅有向李廷壮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向他人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范存玲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姚营与李廷壮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姚营不具有与李廷壮共同向范存玲借款的意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范存玲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范存玲与李廷壮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但二人间的借贷与姚营无关,故范存玲仅能向李廷壮要求偿还借款。对于借款利息,范存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对于范存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廷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存玲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李廷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存玲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范存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李廷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