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李传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被告:祝福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霞,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丽娟与被告李传勇、祝福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娟、被告祝福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传勇、祝福君归还借款272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祝福君向宋丽娟支付1万元,宋丽娟不再追究祝福君的责任,撤回了对祝福君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2日,我与第三人魏福庆及李传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截止2019年12月31日,李传勇欠魏福庆本金20000元,利息10200元,该款项李传勇于2020年1月11日偿还3000元,后魏福庆将债权转让给我,经三方签字确认生效,李传勇与我口头约定:自2020年4月起每月还款3000元,9个月还清,如不按时还款就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约定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向李传勇催要欠款,李传勇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传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宋丽娟提交的证据:1.2018年3月28日借条一份,证实李传勇、祝福君向魏福庆借款2万元。2.债权转让协议及结算单各一份,证实魏福庆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我,我已经支付给魏福庆3万元。

对宋丽娟提交的上述证据,李传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李传勇向魏福庆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由祝福君及案外人张照勤自愿提供担保。

2020年3月22日,魏福庆、宋丽娟与李传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债权出让方):魏福庆,身份证号:372830196210××××,住址:汇源城,联系电话:136××××2678。乙方(债权受让方):宋丽娟,身份证号:372830196203××××。住址:平邑县,联系电话:150××××0889。丙方(债务人):李传勇,身份证号:372830197411××××,住址:平邑石崮庄,联系电话:132××××6594。为妥善解决甲、乙、丙三方的债权债务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甲乙丙三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债权债务情况甲乙方一致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甲方共欠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元)、利息人民币(大写)壹万零贰佰(¥10200元),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零贰佰(¥30200.00元)(以下称“乙方对甲方债权”),2020年1月11日已付3000元(大写叁仟元)。甲丙方一致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元)、利息人民币(大写)壹万零贰佰(¥10200元),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零贰佰(¥30200.00元)(以下称“甲方对丙方债权”)。二、债权转让安排1、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丙方的债权共计人民币(大与)贰万柒仟贰佰元(¥27200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乙方,丙方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贰佰元(¥27200元)。转让自本协议签署后生效。2.转让生效后,乙方对甲方的债权由丙方向乙方清偿,丙方应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享有对甲方的债权(大写)贰万柒仟贰佰元,(¥27200元),甲乙双方不再就该债权债务发生任何法律关系。4.如本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则甲方、丙方仍应继续按原欠款合同、原合同附件、与原合同有关的补充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魏福庆在该协议甲方签字并捺印,宋丽娟在该协议乙方签字并捺印,李传勇在该协议丙方签字并捺印。

2020年3月22日,李传勇与祝福君签订《结算书》一份,约定:“借款人:李传勇与2018年3月28日向魏福庆借款2万元(贰万元),约定利率月息3分,先付息后付本。借款时间一个月至2018年4月7日止,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分别为3月23日付息400元、2018年4月27日支息600元、2018年7月10日支息600元(至)2018年7月27日止,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共欠利息10200元,本金20000元,共计欠本息30200元,(与2020年1月11日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欠本息27200元。(注:此账债权全部转给宋丽娟所有)魏福庆,借款人:李传勇,身份证号:372830197411××××,手机号码:132××××6594,担保人:祝福君,身份证号:372830196210××××,手机号码:138××××8818,如果不按时还,就接息计算,承担人李传勇。”李传勇在该结算书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祝福君在该结算书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丽娟、魏福庆与李传勇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李传勇与祝福君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结算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李传勇作为转让债权的债务人,其与宋丽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宋丽娟要求李传勇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宋丽娟主张的利息,从李传勇与祝福君签订《结算书》约定的内容看:李传勇与祝福君双方结算的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当时法律所保护利率的上限,即年利率24%。宋丽娟主张的利息7200元本院应予以调整,李传勇应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宋丽娟的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祝福君作为担保人自愿归还的1万元应予以扣除,同时,祝福君有权向李传勇追偿。宋丽娟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传勇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宋丽娟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祝福君已归还1万元);

二、驳回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李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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