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朝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正,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玩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梁朝辉诉被告梁玩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玩友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暂计至2021年1月8日为16921元)。2.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本系朋友。2015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因经营恩平誉丰运输队需要以批发价购买柴油等物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从1万多到10万不等,借款利率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5%。2020年6月28日,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太多,双方对借款的数额进行对账,确认除了2019年12月28日的借款外,被告尚拖欠原告280000元。之所以未包含2019年12月28日的借款是因为被告承诺于2020年2月28日还清,但由于受疫情影响一直未归还,后被告于2020年8月1日还本金40000元,尚有10000元未归还。2020年10月18日,被告又以批发柴油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2.5%。对于280000元的借款,被告支付了2020年7月及2020年8月的利息,而2020年10月18日的借款,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经计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共分三笔,本金分别为280000元、30000元、10000元),尚拖欠利息16921元(对应上述本金利息起算点分别是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18日、2020年8月1日,现拖欠利息分别是15211元、1039元、671元),原告于2020年12月开始,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
被告辩称
被告梁玩友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3张《借据》分别记载“今借到梁朝辉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定于2020年2月28日还清。借款人:梁玩友(签名并按捺指印),2019年12月28日。已还肆万元正(¥40000元)。梁玩友(签名)”、“今借到梁朝辉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0元)。此据。借款人:梁玩友(签名并按捺指印),2020年6月28日。7月份未结;已付7月、8月份利息”、“今借到梁朝辉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梁玩友(签名并按捺指印),2020年10月18日”。原告提供的卡号为×××××××××××××××××××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从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10月18日止原告梁朝辉转账给被告梁玩友及其家人的款项共635484元,被告梁玩友转账给原告梁朝辉的款项共422488元。 庭审时,原告承认2019年12月28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梁玩友对应的银行转账是47500元,其中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存在借款关系提供《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承认2019年12月28日借款50000元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认定该笔录借款的实际金额为475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本院仅支持3175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3张《借据》均没有记载利率或利息金额,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当时约定的利率或利息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计算的利息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梁玩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玩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17500元给原告梁朝辉。 二、驳回原告梁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6.91元、保全费2120元(均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梁朝辉承担受理费176.91元、被告梁玩友承担受理费3000元及保全费212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超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振辉 书 记 员 岑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