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李石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亚伦,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化建)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一化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亚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十一化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福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504,681.60元、利息107,875.69元(利息按年息4.75%计息,自2016年9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华福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订立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华福公司将中国石油独山子石化改扩建炼油及新建乙烯工程项目下的工业废物处理装置(焚烧炉)安装工程交由其公司完成;工期从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7月30日;工程价款为17,950,000元。在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华福公司对其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的施工HSE及人工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3,702,346元。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在2012年将该焚烧炉安装工程交工并完成验收。华福公司理当按照协议及时给付工程款,但是华福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给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就一直怠于履行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其中焚烧炉项目的尾款为370,872.79元,补偿协议欠款为133,808.81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十一化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当事人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华福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中国石油独山子石化改扩建炼油及新建乙烯工程项目下的工业废物处理装置(焚烧炉)安装工程分包给由十一化建完成,施工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7月30日,合同固定单价暂定为17,950,000元。十一化建以此证实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2.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业主单位对总包合同施工HSE及人工费进行补偿,相对应华福公司对分包合同的施工HSE及人工费也进行补偿,补偿协议固定总价为3,702,346元;本次补偿后,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按各自合同约定执行,因现场HSE、工期、市场价格上涨等原因造成的工程成本增加不再另行调整;工程结算完成后,按照要求办理结算手续后一次性支付。十一化建解释,因案涉工程施工延期,造成人工成本增加,故双方签订了该协议。该合同价款与最终的结算工程单价无关,华福公司除应支付合同工程款之外,还应向其支付该部分合同价款。
3.工程质量验收评定表一组,工程交接书一份,用以证实十一化建已完成了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2年10月完成了工程接收工作。
4.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月20日,经华福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8,477,490元(未含HSE及人工费补偿部分)。
5.华福公司于2014年6月向十一化建出具的反馈函一份,用以证实案涉工程终审结算金额为18,477,490元(未含HSE及人工费补偿部分)。
6.财务凭证一组,用以证实华福公司已累计向其支付工程款21,675,154.40元,尚欠工程款504,681.6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十一化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经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5日,华福公司与十一化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华福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中国石油独山子石化改扩建炼油及新建乙烯工程项目下的工业废物处理装置(焚烧炉)安装工程分包给十一化建完成;工期从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7月30日;合同固定单价暂定为17,950,000元。之后,十一化建开始组织施工。2011年9月,双方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2012年10月,完成了案涉工程的交接。2012年10月,华福公司与十一化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华福公司对分包合同施工HSE及人工费进行补偿,补偿协议固定总价为3,702,346元;本次补偿后,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按各自合同约定执行,因现场HSE、工期、市场价格上涨等原因造成的工程成本增加不再另行调整;工程结算完成后,按照要求办理结算手续后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20日,经华福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8,477,490元。2014年6月,华福公司向十一化建出具反馈函一份,证实案涉工程终审结算金额为18,477,490元。自2014年5月至2016年9月,华福公司累计向十一化建支付工程款21,675,154.40元(含十一化建应承担的税费、罚款等),尚欠工程款504,681.60元未付。
在诉讼过程中,十一化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3,582.79元、保全担保费12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福公司与十一化建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关于合同的总价款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由两部分组成,即工程结算价18,477,490元和HSE、人工费补偿3,702,346元,共计22,179,836元补偿款。十一华建已如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任务,且无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福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1,675,154.40元(含十一化建应承担的税费、罚款等),华福公司还应向十一化建支付工程款504,681.60元。关于十一华建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但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完成交工,十一化建有权以此为界点,请求华福公司支付利息。现十一化建请求华福公司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其主张的利息金额107,875.69元也未超出应付利息的上限,故对十一化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化建因申请财产保全缴纳的保全申请费3,582.79元、支付的保全担保费1225元系因诉讼需要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华福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4,681.60元、利息107,875.69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612,55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3,582.79元、保全担保费1225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480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5.58元,减半收取4,962.79元,由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建荣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