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凡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新安集镇142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开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第八师121团。

审理经过

原告孟凡成与被告郏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凡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棉花款67000元(本金60000元+利息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即142团xx连西x号地)收购棉花,只支付了一部分棉花款,余款113000元未付,次年只立下欠据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结果被告到期不付,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后又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只履行了协议中的部分还款,只还了5万元,余款及利息共计67000元至今未付,无奈起诉至法院维权。

原告举证

原告孟凡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孟凡成借现金113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棉花的事实,被告欠原告购买棉花款113000元。

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9年7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撤销(2019兵0801民初446号)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郏开建诉前调解时,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7月已向原告进行过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郏开建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收购棉花,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13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于2019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9年4月1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于2019年7月2日向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一致还款协议,原告2019年7月30日撤销了对被告的起诉。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仅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仍有欠款70000元未偿还。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于调解当天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67000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约定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仍然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法庭审理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郏开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孟凡成货款及利息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郏开建承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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