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1416312X0。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千慧,山东英拓(滨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桐,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张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千慧、叶晓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610.59元、利息850.02元、违约金756.49元、手续费260.52元(上述金额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按合约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以上共计747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申请领用金穗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述协议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算、还款方式、手续费、违约金等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6259××××6197的金穗信用卡供被告消费使用。但被告在透支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被告张朋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在申请书中填写了个人基本资料等内容,并向原告申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和《个人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文件》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以上规定。”并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字捺手印。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就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等做了约定。
依被告张朋的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9××××6197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3月16日,被告共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610.59元、利息850.02元、违约金756.49元、手续费260.52元,共计7477.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自愿接受领用合约及相应章程的约束,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款项,故应按相关约定偿还欠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610.59元、利息850.02元、违约金756.49元、手续费260.52元(利息、违约金等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此后按照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