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176796309564。

法定代表人:尉连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山,男,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柱,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乔学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顺公司)与被告乔学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鑫通顺公司因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通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山、李朝柱,被告乔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鑫通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乔学东赔偿其经济损失87 972.12元〔包括(2019)京0117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金196 540.4元、诉讼费2993元,以及修车费4750元、停运损失88 957元,以上共计293 240.4元,按30%计算后为87 972.12元〕;2.乔学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鑫通顺公司诉乔学东劳动争议案经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区仲裁委)审理,并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0]第1605号裁决,鑫通顺公司不服该裁决,主张其仲裁申请未过仲裁时效,仲裁委认定仲裁申请超过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鑫通顺公司提起的仲裁与乔学东提起的仲裁系基于一个劳动争议纠纷,乔学东于2019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在仲裁时效中断期间,其于2020年6月1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三条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鑫通顺公司于2019年5月初收到法院判决,按仲裁委裁决所述,仲裁时效应该到2020年5月初,但仲裁庭忽略了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因素。乔学东提起的仲裁第一次开庭时间由2020年2月19日变更为2020年5月13日能够证明,这段近三个月的时间仲裁时效中止,仲裁时效至少截止到2020年7月底。因此鑫通顺公司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乔学东辩称:不同意鑫通顺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鑫通顺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的依据是另案判决,鑫通顺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收到另案判决书,未上诉,2019年5月15日该判决书生效,故本案仲裁时效应该到2020年5月14日届满,鑫通顺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申请仲裁,超过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运输业是高风险行业,这种风险不应转嫁到司机身上,鑫通顺公司没为车辆投保商业险,属于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合法的劳动条件,发生的损害,应由鑫通顺公司自行承担。此外,鑫通顺公司有备用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事故也仅导致车辆右前侧、前包角轻微剐蹭,前大灯并未更换,故对鑫通顺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乔学东于2016年1月23日入职鑫通顺公司,担任公交车驾驶员一职,双方于2016年2月10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连续两次续订,最后一次续订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及其附件第八条中约定:“乙方(乔学东)要严格遵守《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管理指导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否则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视情节严重追究其法律责任及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鑫通顺公司管理指导手册中载明: “发生死亡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并起诉到人民法院追究事故全部损失30%的赔偿责任。”2018年9月19日,乔学东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推着三轮车行走的行人秦仲华身体及其推行的三轮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秦仲华及三轮车乘车人秦思宇受伤,秦仲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事故乔学东负主要责任,秦仲华负次要责任,秦思宇无责任。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京0117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安心财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秦立坤、秦立亚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5 804.26元;二、鑫通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秦立坤、秦立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96 540.4元;三、驳回秦立坤、秦立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秦立坤、秦立亚负担662元,由鑫通顺公司负担2993元。如不服该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鑫通顺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收到该判决书,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另查,乔学东于2019年12月31日就其与鑫通顺公司劳动争议提起仲裁,因新冠肺炎疫情开庭延期。2020年5月13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庭前调解阶段,鑫通顺公司主张用乔学东应赔偿鑫通顺公司的损失折抵其欠付乔学东的工资,但协商未果,鑫通顺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平谷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乔学东支付因其发生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7 972.12元。仲裁阶段,乔学东提出了时效抗辩,2020年7月29日,平谷区仲裁委以鑫通顺公司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鑫通顺公司的仲裁请求。鑫通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

再查,经本院向平谷区仲裁委调查,平谷区仲裁委立案大厅疫情期间一直开放,不存在因仲裁委原因不予立案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修车费发票、维修施工单、劳动合同书及附件、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管理指导手册、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鑫通顺公司的仲裁申请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二、乔学东是否应向原告鑫通顺公司给付赔偿金;三、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

争议焦点一,鑫通顺公司仲裁时效是否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便修车费及停运损失是在车辆修理完毕后鑫通顺公司才确认知晓,就本案诉求中的修车费及停运损失,时效最迟也应该在鑫通顺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完毕次日即2018年11月5日开始起算。(2019)京0117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及诉讼费用追偿问题,时效应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开始起算,鑫通顺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收到(2019)京0117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则该判决书最早于****年**月**日出生效,故鑫通顺公司与乔学东就该案赔偿款追偿问题申请仲裁的时效最早从2019年5月15日起算一年后届满。综上,如无时效中止、中断情形,鑫通顺公司在2020年6月1日申请仲裁主张以上权利,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鑫通顺公司对因疫情无法立案而存在中止事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与本院向平谷区仲裁委核实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其所持因疫情仲裁时效中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乔学东基于同一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并不成立鑫通顺公司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关于鑫通顺所称的仲裁时效因乔学东申请仲裁而发生中断的主张不予采信。但2020年5月13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鑫通顺公司在庭上向乔学东主张追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鑫通顺公司向乔学东主张权利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此时,就(2019)京0117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及诉讼费用追偿请求仍在时效期内,因此发生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鑫通顺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但此时,就修车费及停运损失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乔学东亦不同意给付,故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后果。

争议焦点二,乔学东是否应给付鑫通顺公司赔偿金。本案中,鑫通顺公司与乔学东签订劳动合同,系雇主与雇员的劳动关系。乔学东作为公共交通运输的从业人员,负有安全驾驶的谨慎注意义务,其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人伤亡的严重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为主要责任,故其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原告鑫通顺公司已向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方秦立坤、秦立亚给付了相应的损害赔偿,因此享有向被告乔学东追偿的权利。此外,鑫通顺公司与乔学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附件中约定的事故损失赔偿的责任比例为事故全部损失的30%,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综上,鑫通顺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鑫通顺公司依劳动合同约定向乔学东主张的损失赔偿予以认可。

争议焦点三,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因双方对(2019)京0117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金额196 540.4元、诉讼费2993元无争议,本院不再赘述。对于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双方对车辆损害范围、车损产生的期间存在争议。乔学东认为涉案车辆仅为轻微剐蹭,车前大灯无需更换,鑫通顺公司主张的修车费过高。对此鑫通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修车内容与此次事故损害一致,且在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损害的情况下放弃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乔学东认可的车损情况,酌定涉案车辆维修费为1500元。对于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鑫通顺公司的计算方法与实际情况不符,客观上有备用车辆代为运营,考虑到替代运营的相应成本,本院酌定停运损失为2000元。

综上,乔学东应按照30%约定比例赔偿此事交通事故其给鑫通顺公司造成的损失。(2019)京0117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款款及诉讼费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修车费及停运损失超过了仲裁时效,且乔学东在仲裁阶段便提出了时效抗辩,故鑫通顺公司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乔学东应共计向鑫通顺公司赔偿59 860.0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乔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金59

860.02元;

二、驳回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乔学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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