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运胜通电动自行车行,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顺鑫石门农产品批发市场内。

经营者:张国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领,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帅兴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孟双,经理。

原审被告:大城县黄得务胜奥电动三轮车厂,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黄得务。

经营者:陈万岭,厂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隆运胜通电动自行车行(以下简称隆运胜通车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帅兴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兴伟业公司)、原审被告大城县黄得务胜奥电动三轮车厂(以下简称胜奥车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8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隆运胜通车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帅兴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着火的三轮车并非隆运胜通车行出售的;二、隆运胜通车行与帅兴伟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隆运胜通车行不应承担销售者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不能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因为隆运胜通车行未申请鉴定而推定产品具有缺陷;五、本案涉及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帅兴伟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隆运胜通车行的上诉请求。

胜奥车厂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帅兴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胜奥车厂向原告赔偿损失2 532 110元,隆运胜通车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部物资采购站(以下简称物资采购站)与帅兴伟业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物资采购站将其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号库区2号库东半端及外侧小屋和小棚、1号库及17号平房一间,总共建筑面积128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帅兴伟业公司作仓储、居住使用。

2014年3月22日下午5时许,涉案房屋发生火灾。2014年5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6040部队政治部保卫科作出《物资采购站“3•22”火灾的事故认定》,内容为:“2014年3月22日下午,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号物资采购站院内东北侧租赁库房发生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走访、现场勘验、物证鉴定,物资采购站‘3•22’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库房北侧电动三轮车处,起火原因为电动三轮车电气线路故障所致”。

2016年5月30日,物资采购站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帅兴伟业公司诉至丰台区法院,要求帅兴伟业公司赔偿火灾损失等;帅兴伟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物资采购站赔偿损失等。2018年1月19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民)字2018第181013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22日)的价格为4 155 413元,其中非争议项为3 655 883元,争议项为499 530元。现场已被烧毁只剩电机的风扇列为非争议项,现场指定的转页扇及小库房内的物品为争议项。评估鉴定后,帅兴伟业公司将全部电器残存品进行变卖,获得价款18 900元。2018年6月28日,丰台区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11584号民事判决,认定帅兴伟业公司对火灾事故承担85%的责任,物资采购站承担15%的责任,同时认定帅兴伟业公司的实际损失为4 136 513元,并判决物资采购站向帅兴伟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620 477元。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8900号民事判决,对物资采购站向帅兴伟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判项予以维持。

2019年1月2日,帅兴伟业公司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将胜奥车厂、隆运胜通车行诉至丰台区法院,要求胜奥车厂赔偿损失3 532 101元(评估报告价格4 155 413元,原告承担85%的责任)。2019年11月11日,丰台区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认定帅兴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孟双自隆运胜通车行购买涉案车辆用于公司经营,隆运胜通车行系涉案车辆的销售者、胜奥车厂系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在因涉案车辆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胜奥车厂和隆运胜通车行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2016)京0106民初11584号民事判决认定帅兴伟业公司的损失为3 516 036元,同时认定帅兴伟业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财产损失责任,胜奥车厂和隆运胜通车行承担80%的损失赔偿责任,并判决胜奥车厂赔偿帅兴伟业公司2 812 829元,隆运胜通车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20年12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申52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隆运胜通车行的再审申请。

另查,常×亦为物资采购站租户,租赁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号库区的房屋,因本案火灾造成损失。2016年3月17日,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帅兴伟业公司、北京宏×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站诉至丰台区法院,要求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 918 000元。2019年3月28日,丰台区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认定帅兴伟业公司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物资采购站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判决帅兴伟业公司赔偿常×财产损失2 454 800元等,帅兴伟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 155元、鉴定费27 000元。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070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 155元由帅兴伟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帅兴伟业公司根据2018年1月19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在(2019)京0106民初1036号案件中主张相应权利,而本次诉讼系帅兴伟业公司根据本院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本案诉争损失尚未经过生效裁判处理,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因生效判决已经查明隆运胜通车行系涉案车辆的销售者、胜奥车厂系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并认定对于帅兴伟业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帅兴伟业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财产损失责任,胜奥车厂和隆运胜通车行承担80%的损失赔偿责任,故帅兴伟业公司因火灾赔偿的常×财产损失2 454 800元,及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 155元、鉴定费27 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 155元,胜奥车厂和隆运胜通车行应按上述比例向帅兴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胜奥车厂和隆运胜通车行的其他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城县黄得务胜奥电动三轮车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帅兴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 025 688元;二、北京隆运胜通电动自行车行对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北京帅兴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20)京02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载明:隆运胜通车行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火灾现场三轮车与上诉人出售的三轮车不是一辆车,火灾造成的损失与我车行出售的车没有关系,我车行出售车辆为拉人用的三轮客车,而火灾现场的车辆为三轮货车。二、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以我车行与胜奥车厂未申请对火灾现场产品进行鉴定而推定产品缺陷是错误的。法院调查笔录明确现场已破坏不能再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我车行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隆运胜通车行的上诉理由一至四项与其在(2020)京02民终1118号案件中的上诉理由相同,该案已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对隆运胜通车行的上述上诉请求予以驳回。隆运胜通车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其再审申请。现隆运胜通车行对本案提出的上诉,均系针对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隆运胜通车行的第五项关于本案属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帅兴伟业公司根据(2016)京0106民初5598号及(2019)京02民终1070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本案诉争损失尚未经过生效裁判处理,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隆运胜通车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 006元,由北京隆运胜通电动自行车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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