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綦悦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石家庄军远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永安街46号金裕花园1号楼底商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87040849D。
法定代表人:王秀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綦悦秋与被告石家庄军远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綦悦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协议》支付房屋回购款1314400元,并由甲方承担因房屋回购而产生的全部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以实际房款10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房屋回购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169600元);3.判令被告以2544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的LPR利率4.6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5日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35359元);4.判令被告以848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的LPR利率4.6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7886元);5.判令被告以848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的LPR利率4.6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7886元);(以上第1-5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1531188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13568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房款价格其中包括实际房款106万元和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296800元。协议约定回购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之前,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至房款实际支付之日截止,期间按实际时间,甲方支付乙方实际房款年息8%,精确至天,此款项另行支付,并约定了基于回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协议约定的回购期限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仅支付了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其余回购款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沟通回购及偿付利息事宜,被告皆以筹措资金为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石家庄军远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1356800元的价格回购原告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建筑面积61.48平方米。该房屋价款其中包括实际房款106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7月1日三年期间的利息24%计254400元和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8%年息计42400元。回购期限:被告回购上述商品房的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之前,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至房款实际支付之日截止,期间按实际时间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房款年息8%,精确至天,此款项另行支付。被告在回购期限内全款回购的,基于回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不同意回购,则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作为甲方租赁此商铺的房租使用,按照年租金为总房款的1%计算,且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在回购期限内全款回购的,基于回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在回购期限内回购的,原告务必在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的过户手续,直至过户完成。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转款42400元。并支付利息共计848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恒大城商铺返租合同书》,约定原告自愿将其所购买位于恒大城商业楼3-219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租赁原告商铺,租赁期限由2014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止,合计12年。原告租金应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所购商铺总房款为1394737元,前三年租金按总房款24%一次性扣抵购房款,第4年至第12年被告每年按原告所购商铺总房款8%的租金支付乙方。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现一直承租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恒大城商铺返租合同书》、《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转款凭证、不动产权证书、手机微信截图、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收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手机银行转款记录显示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收取一笔42400元,附言“17年7月1日至17年12月31日”。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载明的“该房屋价款其中包括实际房款106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7月1日三年期间的利息24%计254400元和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8%年息计42400元”的金额及日期,该424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商品房回购款,以及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同意回购案涉商品房的事实。原被告约定案涉商品房回购款为1356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24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回购款13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协议中虽对超过回购期限回购所产生的费用未作明确约定,但协议约定了按期回购费用的承担问题,即在约定的回购期限内全款回购基于回购所产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现被告逾期回购,其作为违约方,依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及不能让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利这一社会一般人认同的情理,被告应承担基于回购产生的一切费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回购案涉商品房,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包含实际房款106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7月1日三年期间利息254400元的房屋回购款。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房款1060000元的利息的意见,同前述意见,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了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至房款实际支付之日截止,期间按实际时间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房款年息8%,因此,被告在超过回购期限后也应按实际房款年息8%支付,故原告要求以实际房款10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254400元为基数的利息,被告作为资金的占用受益方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自2019月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以848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的LPR利率4.65%的标准支付2019年1月1日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及以848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的LPR利率4.65%的标准支付2020年1月1日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该84800元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的2019年度、2020年度的收益,系如果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才会产生的费用,与其主张被告回购房屋相矛盾,且原告主张1060000元及254400元回购款的利息,足以弥补其产生的损失,故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家庄军远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綦悦秋房屋回购款13144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8%计付;以254400元为基数,自2019月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綦悦秋于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当日协助被告石家庄军远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石家庄军远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綦悦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0元,减半收取9290元,由原告綦悦秋负担72元,由被告石家庄军远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9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5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