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丰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荻嫣,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卫昌,广东法制盛邦(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唐佩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丰湖诉被告林辉明、唐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卫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明、唐佩娜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辉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借款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9月1日);2.判令被告唐佩娜对涉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林辉明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林辉明支付了80万元借款后,被告林辉明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函,确认收到了借款80万元借款后,并承诺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因借款发生争议的,争议案件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原告起诉前,曾多次要求被告林辉明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另外,被告唐佩娜是被告林辉明的妻子,因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佩娜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2014.11.20)、2.网银转账流水账单(2014.11.20)、3.确认函。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辉明、唐佩娜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林辉明、唐佩娜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林辉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向原告借8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确认函》,确认委托蔡晓辉将借款80万元划入林辉明指定的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白云支行62×××75账户,且《确认函》备注部分约定:月利率3%,如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有权向《确认函》签订地人民法院(江门市蓬江区)起诉。同日案外人蔡晓辉从其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将借款80万元转账至被告林辉明上述银行账户。
借款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辉明向原告李丰湖借款,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辉明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李丰湖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李丰湖主张林辉明向其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李丰湖提供的《借款借据》、《确认函》、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李丰湖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林辉明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案借贷双方之间虽然对借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通过诉讼的形式进行主张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请要求林辉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签订的确认函承诺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0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唐佩娜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辉明、唐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丰湖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丰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林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