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金溪县园湖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057867364。 法定代表人:罗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荣,系原告资产管理事业部职员。 被告:单小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根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小银的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溪农商银行)与被告单小银、潘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溪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小银、潘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单小银、潘根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265.63元及利息2063.66元(该利息截至2021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止);2.被告单小银、潘根华不履行以上第一项义务时(截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45265.63元及利息1303.63元),则以被告单小银、潘根华的抵押财产金房权证秀谷镇字第××号【抵押权证:金房他证秀谷镇字第××号】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判决被告单小银、潘根华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事实和理 —2— 由:被告单小银、潘根华于2012年4月26日、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金城支行申请购购房按揭贷款24万元和房屋装修贷款10万元。对于购房按揭贷款。2012年4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金农信联】2012个购房借字第18920201202023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本金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利息按办理借款凭证日算起),借款年利率7.761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抵押约定用坐落于秀谷镇××大道象山国际城16栋3单元305号(金房权证秀谷镇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金房他证秀谷镇字第××号抵押登记。2012年4月26日,被告单小银在原告金城支行办理了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本金24万元,借据号1892000110000231561,借款年利率7.76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的出账凭证。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45265.63元及利息1303.63元。 对于装修贷款10万元。2020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金城支行签订【金农商行】2020个借字第18920202007021002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利息按办理借款凭证日算起),借款年利率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被告单小银分别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29日办理了6万元、1万元、1万元,借款年利率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到期日为2023年6月29日的出账凭证。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760.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单小银、潘根华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小银、潘根华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金城支行申请购房按揭贷款24万元和房屋装修贷款10万元。对于购房按揭贷款。2012年4月 —3— 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金农联社】2012个购房借字第18920201202023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本金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利息按办理借款凭证日算起),借款年利率7.761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抵押约定用坐落于秀谷镇××大道象山国际城16栋3单元305号(金房权证秀谷镇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金房他证秀谷镇字第××号抵押登记。2012年4月26日,被告单小银在原告金城支行办理了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本金24万元,借据号1892000110000231561,借款年利率7.76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到期日为2022年4月25日的出账凭证。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45265.63元及利息1303.63元。 对于装修贷款10万元。2020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金城支行签订【金农商行】2020个借字第18920202007021002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利息按办理借款凭证日算起),借款年利率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被告单小银分别分别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29日办理了6万元、1万元、1万元,借款年利率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到期日为2023年6月29日的出账凭证。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760.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小银、潘根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小银、潘根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小银、潘根华用自己的房产对上 —4— 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小银、潘根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小银、潘根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265.63元及利息2063.66元(该利息截至2021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止)。 二、如被告单小银、潘根华不履行以上第一项义务时(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购房按揭贷款借款本金45265.63元及利息1303.63元,以后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止),则以被告单小银、潘根华抵押登记中的抵押物(房产证号:金房权证秀谷镇字第××号;他项权证:金房他证秀谷镇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已减半收取诉讼费1423元),由被告单小银、潘根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