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李玉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瑜与被告李玉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玻璃欠款贰万玖仟零畚拾柒元整(¥290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90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玉佳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经营玻璃批发生意,被告在博白从事玻璃零售及装修生意,被告长期到原告处赊账购买玻璃。2018年5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玻璃货款29037元,被告于结算的当天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玻璃款29037元,并承诺2019年2月5日前结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裁判。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9037元,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037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被告支付完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玉佳承诺于2019年2月5日前付清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2019年8月19日前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应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为加计40%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玉佳支付货款29037元给原告黄瑜; 二、被告李玉佳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黄瑜(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2903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0%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是324元,由被告李玉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愉文 书 记 员 陈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