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山西曲沃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邦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某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耿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XXXXXXXXXXXXXX东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杨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2与被执行人耿某、李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西曲沃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沃某某某银行)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曲沃某某某银行异议称,其与耿某、杨某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耿某、杨某将案涉房产抵顶了债务。以物抵债协议经山西省侯马市公证处予以公正,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并实际收取了三年的房屋租赁费用。请求撤销曲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1021执729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侯马市某某某号楼1、2层房产和位于侯马市某某某号楼3、4、5、6层房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
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某2与被执行人耿某、李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晋102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晋1021执729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耿某、杨某位于侯马市某某某号楼1、2层房产(房产证号为侯马市房权证某某某号、某某某号),和位于侯马市某某某号楼3、4、5、6层房产(房产证号为侯马市房权证某某某号、某某某号)。2021年4月7日案外人曲沃某某某银行以案涉房产已以物抵债并由其实际占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公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曲沃某某某银行主张其基于《以物抵债协议书》实际取得了涉案不动产。但是即使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以物抵债的目的也是消灭债权,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根据债的平等性原则,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异议人曲沃某某某银行仅凭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的权益,不能据此排除本案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对案涉不动产的强制执行申请。故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和物权期待权,也就不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其他实体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山西曲沃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