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糟某某,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被告:刘某某,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
审理经过
原告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糟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9年8月22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21年4月22日,按月二分利息计息、共39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朋友帮忙之心,从自己的朋友处借款280000元替刘某某归还了刘某某向海某某的借款。2019年8月22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80000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息为一年30000元,如到期未还清本息,需按月息二分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借款一年期满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借
款。2021年03月16日糟某某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庭审中糟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刘某某归还糟某某为替刘某某还款从平安保险贷款160000元,3个月产生的利息12000元。
被告辩称
刘某某辩称:2017年7月刘某某因开饭馆需资金周转向海某某借款200000元,一年的利息为30000元,海某某扣除30000的利息,实际拿到借款170000元。2018年因刘某某未归还海某某借款,又涨了一年的利息,故2018年刘某某又给海某某10000元的利息。2019年7月因刘某某仍无力归还海某某借款,就向糟某某借款,糟某某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利息为60000元,实际拿到140000元,后又向第三人借款60000万,又产生20000元的利息,故糟某某实际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利息80000元。然后由糟某某替刘某某归还了刘某某向海某某的借款。故等于将刘某某与海某某间的借款转到了糟某某名下。现刘某某的意见为:200000元本金重新书写借条,利息按国家的标准计算,刘某某分期分批向糟某某归还。
糟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糟某某的诉讼主体;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3、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给糟某某提交了假房产证,房产证上的地方现不存在。刘某某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金是200000元,利息是80000元,但写借条时由于自己不懂,加之双方是朋友关系,没有将本金和利息分开写,写成了280000元的借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房产证是2017年向海某某借钱时,刘某某拿的自己的堂哥的房产证作为抵押的,地址在杨上村一组,现在搬到了新农村,但房产证是真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的诉讼主体。糟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糟某某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因糟某某替刘某某归还了刘某某向海某某的借款。故2019年8月22日刘某某向糟某某书写:“借款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一年30000元)。鉴定本借条之日起,视为借款人已收到上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本息需支付(月二分利息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的借条一份。后因刘某某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糟某某多次索款无望,遂于2021年03月16日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糟某某、刘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刘某某应依约归还糟某某借款。但刘某某长期拖欠糟某某借款,给糟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刘某某应依法承担归还糟某某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数额,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该款项是2017年刘某某因开饭馆需资金周转向海某某高息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因刘某某无力归还海某某借款,便向糟某某借款,糟某某替刘某某向海某某归还了借款及利息200000元。刘某某遂与糟某某之间签订了280000元的借款协议,但双方均承认该借条中借款金额28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80000元。故认定双方间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对80000元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糟某某要求刘某某归还为替其还款从平安保险贷款160000元,3个月产生的利息12000元的请求,因糟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
糟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8月22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糟某某承担590元,由刘某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