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毅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英凡,陕西唐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军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储召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中越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567144494B。

法定代表人:刘军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颜毅红与被告曹冰、刘军毅、储召芝、陕西中越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越保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英凡,被告曹冰,被告刘军毅,被告中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毅,被告曹冰、中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召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曹冰返还70万元股权转让款;2、判决被告以70万元转让款为基数自被告收到转让款之日即2019年6月28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3、判决被告刘军毅、储召芝、中越保险公司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曹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支付及回购协议书》,约定被告曹冰将持有的被告中越保险公司40%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款到账5日内被告曹冰需将40%股份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时,被告刘军毅、储召芝为此签订《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曹冰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及回购协议书》、《陕西中越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分红协议书》中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曹冰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但被告曹冰一直拖延办理过户手续,未履约。原告考虑到公司实际控制等因素,提出上述诉请,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曹冰辩称,关于签订案涉协议是事实,属于其个人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与被告中越保险公司无关。原告请求以7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过高,超过一般利率范围,应按照百分之十。

被告中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项为判令股权过户,显然为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否则属于程序违法。被告中越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回购协议,签订方为被告曹冰及原告,其并非合同当事方,亦未就合同履行提供过担保。原告起诉其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属于对公司的诉讼,不属一般民事诉讼。对公司的诉讼依法应当由公司股东提起,原告起诉时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对其的诉讼。

被告刘军毅辩称,案涉合同设立过程对方非常清楚。对方设立陷阱,用利益诱惑其方签订协议,造成无法实施,根本无法成立。原告为霸占被告中越保险公司股份,用最小的代价获取被告中越保险公司的股份,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曹冰(转让方、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持有中越保险公司40%股份。甲方愿意将该40%的股份以2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甲乙双方约定本次转让的标的为,甲方持有的中越保险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甲方;甲方保证其对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拥有完全处分权,该股份没有任何权利瑕疵,保证该股份没有设定质押和抵押,保证该股份未被查封,保证该股份现在和将来不受第三人追索;甲方将其持中越保险公司40%的股份以200万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署并满足双方约定的股份转让款第一次支付先决条件后,乙方将受让股份第一笔应付的转让款70万元整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或以现金形式支付。此笔转让款70万元到账的5日内,甲方与乙方共同前往中越保险公司注册地工商局办理股份转让过户手续,甲方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其所持有的40%公司股份;剩余的股份转让款130万元再分二次支付,在中越保险公司及甲方履行完结与乙方另行签订的有关股份转让款支付条件的协议内容后,乙方分别于2019年7月底(暂定时间)支付第二笔股份转让款70万元,于2019年10月底(暂定时间)支付第三笔股份转让款60万元;甲方不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转让的股份工商手续办理至乙方名下,应当承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股份转让款总额的30%,应当逾期办理后的10日内支付。逾期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甲方应当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有《股份转让款支付及回购协议书》,约定股份转让款共计200万元,购买甲方在中越保险公司共计40%的股份;股份转让款共分三次支付,三次支付均附有相应的支付先决条件,在甲方完成每次的具体工作内容达到支付先决条件后,乙方将对应的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未达到支付先决条件,乙方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一次支付,支付先决条件按附件《组织架构图》及《员工花名册》,中越保险公司完成总公司及机构人员的调整,并签署确认《财务审批制度及流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完全满足以上支付先决条件后,乙方支付款项70万元。款项到账5日内,甲方需完成40%股份工商过户至乙方名下的手续;第二次支付先决条件,中越保险公司在2019年6月当月完成寿险新单标准保费40万元,且以上保费扣除完犹豫期退保后仍大于或等于40万元。完全满足以上支付先决条件后,乙方支付第二笔款项70万元;第三次支付先决条件,中越总公司部分办公场所搬迁至西安市碑林区XX号XX小区XX号楼XX层,完成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完成装修及办公家具的添置,2019年9月当月中越公司完成寿险新单标准保费100万元,且以上保费扣除完犹豫期退保后仍大于或等于100万元,股份转让在2019年11月1日前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变更,银保监局完成报备。完全满足以上支付先决条件后,乙方支付第三笔款项60万元。以上支付条件中的寿险新单标准保费以中越公司代理的人寿保险公司核心系统数据为准。10年期及以上寿险新单按照年缴保费计入标准保费,10年期以内寿险新单按照年缴保费*缴费年限*0.1计入标准保费。以上每一次的支付先决条件未完全满足,若乙方同意延期,延期最长时间为三个月,即从逾期之日起算。若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拒绝延期,甲方应当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在本协议生效后达到以下任一目标的,乙方均可要求甲方进行股份回购和承担本协议要求的违约责任。目标1乙方入股后,在中越保险公司每年可分配利润未达到税后40万元或甲方每年度补偿乙方税后收益未达到40万元或每季度未达到10万元的。目标2乙方入股中越保险公司后的第二个公历年,即2020年中越保险公司当年度可分配利润未达到200万元。目标3乙方入股中越保险公司后的第三个公历年,即2021年中越保险公司当年度可分配利润未达到500万元。甲方或中越保险公司在乙方指定的延期时间内还未完成股份转让款任一支付的先决条件的或以上任一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进行股份回购。不论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股份转让款的具体数额,回购价格确定为400万元,回购股份份额为中越保险公司40%股份,回购时间为延期完成时间结束之日起10日内,回购方式为先支付回购价格对应的款项,再办理股份转让的过户手续;甲方或中越保险公司在乙方指定的延期时间内还未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任一目标的或乙方拒绝延期的或甲方在回购期限内未按约定价格回购乙方股份的,甲方除应当向乙方全额返还已收取的股份转让款外,还应承当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400万元,在延期时间结束之日或乙方拒绝延期之日起60日内支付,甲方放弃违约金数额与乙方实际损失不符的抗辩权,甲方未承担以上违约责任,乙方有权保留中越保险公司股份直至甲方完全履行以上违约责任之日止。原告提交有:2019年6月28日,被告刘军毅、储召芝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载明“鉴于中越保险公司股东曹冰向颜毅红转让我公司40%股份,并签订《股权转让款支付及回购协议书》、《陕西中越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分红协议书》等协议,现我本人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特做以下承诺与担保,1、曹冰与颜毅红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及回购协议书》及股东共同签署的《陕西中越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分红协议书》等,对于其内容,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2、我本人自愿为曹冰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及回购协议书》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我公司业绩在约定时间内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目标之一,不论任何原因,只要曹冰未按时履行回购义务,本人就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且代为履行;3.我本人自愿为曹冰履行《陕西中越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分红协议书》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论出于任何原因,只要曹冰未在颜毅红要求的时间内向颜毅红补偿40万元/年,我本人就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代为履行;4、以上所指的担保责任并且代为履行,是指将本人所持有的10%我公司股份过户给颜毅红或支付现金40万元,该选择权在颜毅红;5、无论是协议的签署还是义务的履行,均不会抵触、违反或违背公司营业执照和章程的规定;若我本人违反以上连带担保责任,本人与曹冰共同连带承担颜毅红依据合同起诉而支出全部损失及费用,包括且不限于法院判决、诉讼费、律师费及股权受让人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以上担保期限自本人在此担保书上签字之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即10年以上”;《股东承诺书》一份,承诺人签名处显示有曹冰、蓝柳思、储召芝签字,承诺内容为中越保险公司股东曹冰、储召芝、蓝柳思在此共同声明中越保险公司在颜毅红在入股前无任何债务、无任何对外担保,并由股东曹冰、储召芝、蓝柳思对中越保险公司的一切债务及担保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曹冰、储召芝、蓝柳思向公司借款、股东行为使公司遭受损失而须向公司赔偿、公司已被告诉讼或仲裁的判决(若有)等。颜毅红不承担其入股中越保险公司前中越保险公司的一切债务及担保责任。颜毅红入股中越保险公司后,股东曹冰须先清偿其对中越保险公司的个人债务以及中越保险公司的对外负债(若有),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曹冰向公司借款、股东行为使公司遭受损失而须向公司赔偿,公司已被诉讼或仲裁的判决(若有)等。本承诺书系承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可撤销;《陕西中越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分红协议书》一份,显示甲方曹冰、乙方颜毅红、丙方蓝柳思、丁方储召芝,约定乙方成为股东后的前5个经营年度(经营年度以公历年为准,不足1年,按照1年计算)内分红优先支付乙方。乙方获取的分红金额计算,以乙方认缴出资额为计算基数,每年税后分红数额为计算基数的20%,即乙方每年税后应得40万元,5年税后应得合计共200万元。如果公司每年向乙方支付税后40万元分红后仍有利润,则继续向乙方分红,满足乙方提前或最迟在乙方成为股东后5年内获得税后200万元后,其他股东各方才能分红,如当年公司税后利润不足40万元或当年公司每季度税后利润不足10万元,甲方个人自愿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年40万元,保证乙方获取利润每季度税后达10万元,共计5年,在该年度每季度分红时间过后的3日内支付。甲方、丙方、丁方股东确认满足乙方股东提取利润在乙方成为公司股东后、最迟不得超过5年的分红累计达到税后200万元或甲方个人向乙方补偿满税后200万元后,各方股东才能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剩余利润,否则除乙方外三方股东均不得分红。乙方获得上述款项后,各方股东按照实际持股比例分配红利及承担亏损,在此前甲方、丙方、丁方三方明确放弃分红权。乙方是否实际缴纳股东出资数额及延期缴纳出资均不影响乙方每年的以上分红数额,各方也不得以此拒绝向乙方优先分红。如果当年公司利润不足40万元或亏损,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甲方个人未向乙方补偿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每年支付与当年补偿数额相同金额的违约金40万元或甲方每年将其在公司8%的股份(40万元对应的股份份额为8%)折抵过户给乙方,该选择权在于乙方。甲方应当在当年第四季度分红时间之后的15日内履行完结以上违约责任;时间显示为2019年6月28日的《陕西中越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显示应到股东曹冰、闵亚娟、彭小燕、蓝柳思,实到股东曹冰、闵亚娟、彭小燕、蓝柳思,召集人曹冰,参会股东代表公司持有100%表决权,符合法定程序,所做决议经本次临时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曹冰将其拥有的本公司40%股份转让给颜毅红,并退出股东会,2、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全体股东签字处显示有曹冰、闵亚娟、彭小燕、蓝柳思签字摁印;《陕西中越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显示应到股东颜毅红、闵亚娟、彭小燕、蓝柳思,实到股东颜毅红、闵亚娟、彭小燕、蓝柳思,召集人曹冰,参会股东代表公司持有100%表决权,符合法定程序,所做决议经本次临时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闵亚娟将其拥有的本公司25%股份转让给曹冰,并退出股东会,2、同意彭小燕将其拥有的本公司15%股份转让给曹冰,同意免去彭小燕监事职位并退出股东会,3同意彭小燕将其拥有的本公司10%股份转让给储召芝,同意免去彭小燕监事职位并退出股东会,4、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全体股东签字处显示有颜毅红、闵亚娟、彭小燕、蓝柳思签字摁印;《陕西中越保险代理有限公司2019年第   次股东大会决议》一份,显示陕西中越保险公司2019年第   次股东大会于2019年  月  日在公司会议召开,曹冰主持。本次股东会已于2019年  月  日通知全体股东,会议应到股东4名,实到股东4名,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表决,会议形成如下决议,一、全票同意、0票弃权,0票反对的表决结果,同意储召芝与刘军毅为曹冰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及回购协议书》及《陕西中越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分红协议书》中向颜毅红支付的40万元/年及回购股份承担连带责任。二、经全票同意、0票弃权、0票反对的表决结果,同意优先保障颜毅红的分红权。三、经全票同意、0票弃权、0票反对的表决结果,同意以下附件全部内容。附件,《股权转让款支付及回购协议书》、《陕西中越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分红协议书》、《担保书》,全体股东签字处显示有曹冰、蓝柳思、储召芝、颜毅红签字;《陕西中越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时间2019年  月  日,应到股东曹冰、颜毅红、蓝柳思、储召芝,实到股东曹冰、颜毅红、蓝柳思、储召芝,召集人颜毅红,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会股东代表公司持有100%表决权,符合法定程序,所做决议本次临时股东会一致通过,决议事项如下,1、公司关于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财务总监的任免决定,同意免去曹冰执行董事职位,选举颜毅红为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由曹冰担任,财务总监由李小荣担任。同意免去彭小燕监事职位,选举储召芝为公司监事。2、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全体股东签字处显示有曹冰、蓝柳思、颜毅红、储召芝签字;2019年6月28日《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颜毅红中越代理公司股份转让款70万元,收款人签字处显示有曹冰签字摁印。另查,2019年12月3日,中越保险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情况为:蓝柳思出资20万元,百分比10%,彭小燕出资50万元,百分比25%,闵亚娟出资50万元,百分比25%,曹冰出资80万元,百分比40%。变更为,蓝柳思出资20万元,百分比10%,彭小燕出资50万元,百分比25%,闵亚娟出资50万元,百分比25%,刘军毅出资80万元,百分比40%。庭审中,原告称,其基于对曹冰的信任向曹冰支付70万元,但被告无原因的拒绝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不为原告办理股权过户登记。被告曹冰称,协议签订之后,其于2019年6月28日拿到股权转让款70万元,就与原告一起去办理变更手续,在未办理完成时,颜毅军要求停止股权变更事宜;2019年8月颜毅军单方停止产品供应,其认为要解除案涉合同了,当时就可以谈解除协议但未洽谈;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这些资料均是给原告预留的,未签署日期,该部分股东会决议其未留存;综上,其未履行股权变更登记。刘军毅表示,关于被告曹冰上述问题,其与曹冰意见一致。被告曹冰称,其将股权变更至被告刘军毅名下,但刘军毅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016年刘军毅进入被告中越保险公司。被告刘军毅称,其之前并未持有被告中越保险公司股份,现在持有该公司股份,其于2016年进入被告中越保险公司,成为公司员工,被告中越保险公司成立于2011年;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其他股东均不出具担保书,其因遭诱导与储召芝签订了担保书,系被迫签订;被告曹冰欠付其很多款项,如不签署上述担保书,公司停业的话其就看不到还款的希望了,这也是曹冰将股权转至其名下的原因;储召芝与其没有关系,均是公司员工,与其情况一样。被告储召芝到庭表示,原告提交的《担保书》、《股东承诺书》、《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据显示的储召芝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但系被告曹冰让其签字的,其对具体情况不知情,被告曹冰称是业务对赌协议,其没有看内容就签字了;股权转让具体情况其不了解,均系被告曹冰与原告谈的,公司具体经营情况其不了解,其最后离职了,案涉合同是否履行、怎样履行、为何没有履行其均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冰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可证明其已向被告曹冰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被告曹冰对此亦予以认可。现曹冰已将其名下被告中越保险公司股权变更至被告刘军毅名下,原告难以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基于此主张被告曹冰返还股权转让款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协议未继续履行的原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协议未继续履行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酌情降低,因被告曹冰抗辩应以10%计算,故现逾期利息应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案涉担保书显示被告刘军毅、储召芝的担保范围为《股权转让款支付及回购协议书》、《陕西中越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分红协议书》中被告曹冰应履行的义务,并未包含《股份转让协议书》中被告曹冰应履行的股权出让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曹冰未向其出让股权为由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并非担保书担保范围,故其主张被告刘军毅、储召芝承担上述款项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越保险公司承担上款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毅红返还股权转让款70万元。

二、被告曹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毅红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

三、驳回原告颜毅红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冰承担案件受理费10800元,被告储召芝承担公告费8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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