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恒泰环境污染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桂花园一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889200580。 法定代表人:盛长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成,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天正路6号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09462309G。 法定代表人:易孝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恒泰环境污染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恒泰环境污染治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长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成、被告天正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恒泰环境污染治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094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50941.2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740元;(1、2项合计27868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处承建位于大足区二环北路天正·北城新都项目的1#—7#生化池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年底已完工,且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补签了《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金额为27.74万元,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2014年12月1日通过被告项目经理方加厚对1—5#楼生化池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91661.2元,结算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191661.2元的发票,但6、7#楼被告一直未结算,经过多年催促,于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金额为59280元,两次结算共欠工程款250941.2元,被告虽已结算,但一直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天正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2012年9月25日的结算金额为191661.2元没有异议,2021年3月18日的结算金额59280元,项目部给原告结算了,还没有报公司确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原告重庆市恒泰环境污染治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合同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工程的事实;2、2012年9月25日的结算,确认欠款191661.2元;3、2021年3月18日的结算,确认欠款59280元;4、发票,证明2012年9月25日的结算已经出具了发票,但没有收到钱;5、终止协议。 被告天正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示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 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天正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属实;原合同是2011年5月4日签订的,这合同是原告变更企业名称和法人后,2013年8月8日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公司重新签订的,将违约金5%提高到了10%。 原告对被告天正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个合同是存在的,但这个合同终止了的,原告有终止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8月8日,原告(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正·北城新都;工程地点大足县二环北路;工程范围甲方委托乙方对天正·北城新都工程的生活污水进行无能耗处理的施工、安装任务。本污水处理装置总容积暂定730立方米(此容积为有效容积),共3座,1号楼处生化池约220立方米;2号楼处生化池约360立方米;6、7号楼生化池约150立方米,每座生化池大小以环保局核定容积及甲方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做调整。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本工程项目土石方开挖及转运费、土建费、工艺安装、调试费、各种原辅材料费、人工费、税费等综合包干单价为380元/立方米,合同总价730立方米×380元/立方米=27.74万元,此包干单价款不因市场涨跌及材料涨幅等因素调差。工程款支付方式:1、每座生化池工程完工时甲方支付乙方4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55%工程款,留5%为保修金,二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应赔偿给守约方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尾部盖章确认。 2014年12月1日,《重庆天正建设集团付款审批单》上显示本次付款金额191661.2元,经办人签字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盛长辉签字,有被告项目负责人方家厚(也是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2015年4月9日,原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结算项目天正·北城新都(生化池工程),金额191661.2元。2021年3月17日,《重庆天正集团付款审批单(2015年版)》上显示本次付款金额59280元,经办人签字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盛长辉签字,有被告项目负责人方家厚(也是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第一笔付款审批单上的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第二笔付款审批单上的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12月1日《重庆天正建设集团付款审批单》工程款上的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91661.2元。对2021年3月17日《重庆天正集团付款审批单(2015年版)》上的工程款59280元,该工程款59280元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待竣工验收后原告重庆市恒泰环境污染治理有限公司可另行依法处理。 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照原、被告签订的《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91661.2元×10%=19166.12元。 关于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诉请了违约金,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能大于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191661.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恒泰环境污染治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9166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91661.2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恒泰环境污染治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9166.12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恒泰环境污染治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7.95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市恒泰环境污染治理有限公司负担775.95元,被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大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群 书 记 员 夏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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