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阡华夏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20623775335789K,住所地:石阡县泉都街道办事处大关社区石阡县石阡华夏学校。
法定代表人:赵纯华,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经常居住地:石阡华夏学校。系该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财,贵州认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旭,贵州认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雨阳,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石阡华夏学校(以下简称“华夏学校”)诉被告杨学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明、雷财、李昌旭,被告杨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雨阳、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夏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学校食堂、超市委托经营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学校食堂、超市委托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学校食堂、超市承包给被告,期限五年,被告向原告缴纳食堂经营保证金1,8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承包了原告的食堂和超市。但在被告经营期间,食堂的环境、卫生一直不合格,达不到原告及教育局要求的食堂环境卫生标准,原告便告诉被告进行整改,被告按照原告的整改通知进行了一次整改,整改后食堂的环境、卫生却依旧原样。近期石阡县教育局对食堂下发了整改通知,被告拒绝再次整改。原告在被告经营期间,曾对全校学生进行了一次关于食堂的问卷调查,参与问卷调查的学生百分之百都对食堂表示不满意,普遍反映食堂存在环境卫生差、米饭和菜品质量差、平时吃不饱等问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为了全校师生服务,现被告的服务达不到原告及教育局要求的标准,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能够解除合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将学校食堂、超市交给原告;2、请求解除补充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杨学军辩称,1、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2、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承包的学校食堂及超市不存在任何环境卫生及食品安全问题,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于2005年在石阡县注册成立,其业务范围为中学教育,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二、202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甲方为原告石阡华夏学校,乙方被告为杨学军。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委托经营内容。1.期限:2020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2.经营场地:甲方提供学校内食堂及超市的场地、现有设备,且能满足全校师生就餐的经营场地。……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食堂餐厅现有设施设备交由乙方使用,进场前双方核对数量并登记造册,乙方合同期满后交给甲方。……。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在协议履行期间食堂经营安全负全责,……第五条,违约责任。……2.因乙方在经营过程中造成重大事故(食物中毒)乙方承担所有的费用及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3.在承包经营期内,如遇自然灾害因素,甲方保证提供另外场地以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继续履行此合同。如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停业,双方均不算违约,双方均不用承担任何责任。4.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后等同条件下由乙方优先续签。5.承包经营合同期内,甲方成立膳食委员会,按承包合同规定监督乙方依法经营、履行合同,做好协调工作;甲方对乙方进菜、配菜、营养搭配、服务水平及卫生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拥有对菜价的知情权,并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整改;甲方可通过师生用餐满意度调查、食品安全和食品卫生抽查等形式对乙方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要求乙方按反馈意见整改。甲方对餐厅运营中存在的问题向乙方提出的书面意见,乙方需按要求整改。6.若在合同执行期内,乙方蓄意停止供餐影响学校的正常秩序,甲方可立即终止本协议,有权通过其他任何途径解决师生用餐问题,双方分歧可协商或提交人民法院裁决。……”。三、2020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主要记载“……一、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变更内容为:在原合同上增加壹年学校食堂超市委托经营权(陆年),承包金额不变。委托经营权增加一年,承包金额不变。……”原、被告双方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经营案涉食堂、超市至今。四、2020年6月8日,石阡县教育局印发石教字【2020】7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该文件对全县中小学食堂管理方面的内容为:“1.平台建设:100人以上学校使用营养餐综合管理平台。2.规范管理:食堂制度建设和管理规范,卫生和就餐秩序好”。五、2020年12月25日,石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石阡县校园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该通报涉及案涉食堂的内容为“1.食堂卫生需加强,早餐有浪费现象。2.食品与非食品混放,索证索票的资料不完整。……5.配餐记录不详,食堂内的用具标识标牌不清,三防设施达不到完好且运行正常要求。”六、2021年1月9日,原告对其学校学生进行评教问卷调查,涉及食堂的调查中,原告对食堂的服务态度饭菜质量、数量、食材种类进行了问卷调查,学生在调查表中写的都是不好的方面。七、原告制作《食堂超市存在的问题》,记载“1.不服从学校管理,超市不按照学校规定时间营业,影响学校正常秩序,校方领导多次找食堂负责人多次沟通无限。2.学校2020年12月2021年1月份《学生民意调查表》满意度极低。3.铜仁市教育局、石阡县教育局领导在2020年华夏学校年检工作中对食堂实地考察时出现:食堂饭菜质量差(荤菜较少,且品种单一),数量不足,学生吃不饱。4.石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石阡县校园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中食堂存在:食品与非食品混放,索证索票的资料不完整。5.石阡县教育局领导在《学校管理工作综合督导评估》工作中到食堂实地检查时食堂存在以下安全隐患:(1)食堂工作人员没有及时留样;(2)留样保险柜没有做到双人双锁。……”。八、2021年1月4日,原告制作《关于2020年年终检查食堂存在的问题》,该问题表记载“一、存在的问题:1.食品留样、饭菜留样未分开装放。2.留样保险柜未双人双锁、一人就打开了。3.食品1月13日的饭菜未放入留样柜。4.超市检查未开门,让领导久等,导致未检查。二、整改情况:1.食品留样饭与菜必须分开存放。2.留样保险柜必须双人双锁、双人双放。3.饭菜必须及时放入留样保险柜,并上锁。4.超市上课期间不能贩卖商品。超市不能贩卖瓜子。开学期间必须有负责人在超市留守,防止意外事情发生,以后检查及时开门。”九、2021年1月15日,原告制作《教育管理工作督导评估问题反馈的整改措施》,记载“1.国家没有红头文件说民办学校食堂不能对外承包,通过我们了解贵州省公办高中学校食堂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对外承包的。2.食堂留样人员已进行相关教育,及时做好留样。3.留样柜重新换锁,严格执行双人双锁。4.检查当天,食堂小卖部应学校领导要求关门,后检查人员到场,导致检查人员未能进入小卖部,以后有检查,请确切告知开门或者关门。”十、2020年12月10日,原告印发(石华校呈【2020】29号文件)《关于2019-2020学年度年检暨2020年秋季学期开学工作检查的整改报告》,该文件中涉及食堂整改的内容为“……九、整改措施。1.食堂整改到位,从行动上全面落实提升:食堂整改,2020年全面装修升级改造,投入金额近五十万元,并加装铝合金纱窗,食堂内部加装6盏灭蝇灭虫灯,操作间配备纱布、纱罩。加装带锁冷藏样柜一个,并在外加装带锁铝合金金柜,实现了双人双锁的要求,留样台账安排专人记录三餐举一反三,一天三次排查食品安全隐患,确保学校食品安全。增加食材保鲜柜3个,干杂储物间1间,油米储物间1间,离地储物架9个,堆放架1个。饭菜质量,每天正餐都是四菜一汤,两荤两素,荤菜都是根据人数比例按标准搭配,早餐丰富多样,提供气粉、包子、馒头、鸡蛋、豆浆等品种,米饭为曾限量,我校全体教职工有80%在食堂免费用餐,不存在吃不饱等问题。”十一、2021年3月23日,石阡县教育局对原告下发《民办学校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1.食堂未按省市要求采购本省市粮油、肉类产品;2.大米等级应为一级米,该食堂采购三级大米;3.剩菜剩饭量大,剩饭特别多,节粮教育效果不明显,剩菜饭回收桶未清洗,4.排油烟处未建遮雨设施,设备有用电安全隐患。”十二、2020年12月16日、2021年3月18日,石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案涉食堂进行检查,出具《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登记表》,两份登记表均记载“检查结果:基本符合;结果处理:通过。”十三、2020年9月9日,石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食堂出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参考要点表(学校食堂)》,该表除在“信息公示区第2项食品经营许可栏备注实际经营者与法人不相符;烹饪区第18项食品留样栏备注数量不足”外,其他项检查均合格。十四、原告在2020年12月7日开会后形成了一份《石阡华夏学校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记载“会议性质:全体行政会议,会议主持:李勇校长。会议议题:……3.关于学校食堂看法的讨论。会议记录。李校长讲话:……3.食堂工作是后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学校食堂工作大家有什么看法,可以自由谈谈。综合大家的结论就是:自从食堂改变机制以来,存在问题有:管理人员需要加强,食堂保洁要加强,食堂的三防要加强,要加强进出口的管控力度,整体来说是可以的,全校教职工和学生整体来说还是满意的,但还需要强化。”2021年2月5日,原告以“被告承包经营期间,食堂环境卫生一直不合格,原告要求其整改,被告整改后依旧原样,原告曾对全校师生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参与调查的学生百分之百都对食堂不满意及学生对食堂不满意”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学校食堂、超市委托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书》、石阡县教育局石教字【2020】7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石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石阡县校园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石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石阡县校园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食堂超市存在的问题》、《关于2020年年终检查食堂存在的问题》、《教育管理工作督导评估问题反馈的整改措施》、石阡华夏学校(石华校呈【2020】29号文件)《关于2019-2020学年度年检暨2020年秋季学期开学工作检查的整改报告》、石阡县教育局《民办学校整改通知书》、石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登记表》两份、石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参考要点表(学校食堂)》、《石阡华夏学校会议纪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原告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构成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现原告以“原告以民意调查的方式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拒绝整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以学生基本上对案涉食堂不满意为由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在其提供的整改报告中又说“荤菜按标准化搭配,早餐丰富多样,……不存在吃不饱等问题。”,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并且石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食堂检查的结果处理为“通过”,故对原告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阡华夏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阡华夏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