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谌丽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全教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邓春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邓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唐方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赵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诚(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陵农商银行)与被告全教完、邓春芝、邓起波、唐方梅、赵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被告全教完、邓春芝,被告赵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起波、唐方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沅陵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全教完、邓春芝偿还欠款364477.29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起波、唐方梅、赵永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全教完于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编号为1892040190-2017-00000069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10.4828%,担保方式为保证,按季结息。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邓春芝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邓起波、唐方梅、赵永明签订了《贷款担保声明书》,被告邓春芝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邓起波、唐方梅、赵永明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被告邓春芝、邓起波、唐方梅、赵永明签订了连带担保承诺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全教完发放借款15万元,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全教完发放借款35万元。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已结本金135522.71元,利息181657.19元,但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尚欠本金364477.29元,未结利息18045.89元,本息合计382523.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全教完、邓春芝辩称:这笔贷款确是我们贷的,当时贷款用于养鱼,被告全教完本只打算贷款25万元,原告那边要求被告全教完找个人作担保,正好被告邓起波也想要贷款25万元,于是以被告全教完的名义贷款50万元,由被告邓起波作为担保人,实际上50万元被被告邓起波拿走了25万元。
被告赵永明辩称:被告赵永明没有为被告全教完的金融借款合同提供任何担保,保证合同不成立,也不能发生担保的法律效力,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永明的诉讼请求。
1、被告赵永明与原告沅陵农商银行陈家滩支行没有签订保证合同,保证的相关手续没有完成,保证合同不成立。2017年3月被告全教完准备到原告沅陵农商银行陈家滩支行申请信用贷款,因办理信用贷款需要担保人,原告沅陵农商银行希望被告赵永明为被告全教完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7年3月21日被告赵永明作出了为被告全教完办理贷款担保的意愿,出具了《贷款担保声明书》,因该《贷款担保声明书》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永明需征求妻子的同意后,再提交身份信息复印件,并到陈家滩支行完善担保手续,签订保证合同。当天回家后,被告赵永明将准备为被告全教完办理贷款提供担保事宜与妻子商量时,因被告赵永明于2016年8月在陈家滩支行还有50万元贷款(三年期,2019年8月到期)没有归还,被告赵永明的妻子不同意被告赵永明为被告全教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赵永明就没有到陈家滩支行提交身份信息复印件,继续完善担保手续,包括签订保证合同。2017年3月24日被告全教完与原告沅陵农商银行陈家滩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担保条款记载,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是被告邓起波,被告赵永明并不是担保人,该事实从原告沅陵农商银行提供的被告赵永明作为担保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可以得到证实,该身份信息复印件不是被告赵永明提供的,是原告沅陵农商银行从2016年8月被告赵永明在陈家滩支行办理贷款时提供的身份信息擅自复印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上核实时间为2016年8月7日,与被告赵永明《贷款担保声明书》出具的时间完全不符。事后,被告赵永明与原告沅陵农商银行陈家滩支行也没有签订保证合同。
2、被告赵永明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贷款担保声明书》是被告赵永明的单方担保意愿,属于邀约,该《贷款担保声明书》不能产生担保的法律效力。被告赵永明2017年3月21日出具《贷款担保声明书》表示有担保意愿,因2017年3月21日主合同《借款合同》并没有签订,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都没有确定,该《贷款担保声明书》从合同成立的时间上说相当于邀约,还需要贷款银行承诺同意被告赵永明作为担保人,保证合同才成立。具体操作是需要贷款银行审核被告赵永明是否有保证人资格,审核通过后,被告赵永明才可能成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同时贷款人与保证人同意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都不存在,《贷款担保声明书》作为担保的意向表示也根本无法成立和产生担保法律效力。2017年3月24日被告全教完与原告沅陵农商银行陈家滩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全教完确认了担保人,由担保人邓起波和其配偶唐方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人邓起波自愿为债务人全教完签订的编号为(18920401190)最高额借字(2017)第00000069号该笔金融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和连带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邓起波的配偶唐方梅在《连带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详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担保承诺书》),后该笔借款合同通过审核程序并发放。虽然被告赵永明有担保的意愿,但是在2017年3月24日被告全教完与原告沅陵农商银行陈家滩支行办理《个人借款合同》相关手续时,原告沅陵农商银行陈家滩支行没有选择与被告赵永明签订保证合同,而是选择与保证人邓起波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沅陵农商银行在审核发放该笔借款时,已将被告赵永明的担保资格否定,该《贷款担保声明书》不能产生担保的法律效力。
3、原告沅陵农商银行并没有将被告赵永明作为全教完与原告沅陵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进行管理,《贷款担保声明书》不能发生担保的法律效力。根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规定,借款人、保证人除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外,还需要进行身份核实并将办理借款审批的客户全部资料录入银行借款管理系统进行审批管理,而被告赵永明出具的《贷款担保声明书》及身份信息核实资料并没有录入该系统。原告沅陵农商银行并没有将被告赵永明作为2017年3月24日全教完与原告沅陵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进行管理。全教完的借款合同金额、借款期限被告赵永明均不知情,特别是全教完的借款到期后(2020年3月22日到期)没有按期归还本息时,原告沅陵农商银行有权通知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赵永明从未收到原告沅陵农商银行的任何催收借款的文件或电话,要求被告赵永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永明是2020年8月29日接到法院法官电话,到法院后才发现自己成了被告全教完与原告沅陵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被告之一,原告沅陵农商银行申请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已对被告赵永明的银行存款冻结40万元,严重影响了被告赵永明的生产经营。
综上所述,被告赵永明与原告沅陵农商银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确认被告赵永明是全教完的金融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沅陵农商银行对被告赵永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起波、唐方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沅陵农商银行及被告赵永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起波、唐方梅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8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连带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贷款担保声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赵永明承当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全教完、邓春芝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永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担保声明书不能证明被告赵永明对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声明书是2017年3月21日所写,全教完的借款合同是2017年3月24日签订,贷款是2017年3月24日发放,写声明书时,贷款合同都还没成立,另担保声明所附的身份信息不是被告赵永明主动提交的,而是原告擅自从被告赵永明2016年贷款所留的身份信息复印而来,被告赵永明也没有签订担保合同,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赵永明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不在证据认证中进行分析。
二、对被告赵永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被告赵永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赵永明的基本情况。
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本付息说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全教完与原告的贷款合同成立于2017年3月24日,保证人邓起波的保证合同成立于2017年3月24日,说明被告全教完的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是邓起波。
3.贷款担保声明书、赵永明和邓金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7年3月21日被告赵永明提供贷款担保声明,但当时被告全教完的借款合同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不成立,被告赵永明的担保也不能成立;贷款担保声明书后附的赵永明和邓金艳身份信息不是赵永明提供,而是沅陵农村商业银行从赵永明2016年的贷款资料中擅自复印的,不能作为保证人已提供身份信息的证据。
4.个人信用报告1份,欲证明:2016年8月被告赵永明在沅陵农村商业银行有借款40万元、2017年9月累计有5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其不符合保证人资格;原告主张2017年3月21日被告赵永明为被告全教完的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但该担保信息并没有录入赵永明个人信用报告,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要求将客户资料录入信贷业务管理系统的规定不符,说明赵永明没有为全教完的借款提供担保。
5.律师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赵永明准备为全教完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赵永明的妻子认为家里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不同意提供担保,要被告赵永明不要向贷款银行提供身份信息。
原告对被告赵永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赵永明虽然没有签订担保合同,但是出具了一份担保声明书,同样具有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永明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永明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本付息说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涉案债务保证人的认定,不在证据认证中进行分析。被告赵永明提交的贷款担保声明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赵永明对涉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在证据认证部分进行分析。被告赵永明提交的赵永明和邓金艳的身份信息,两人身份信息是否为被告赵永明提供,对被告赵永明是否承担涉案债务连带责任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赵永明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永明提交的邓金艳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邓金艳系被告赵永明的妻子,与被告赵永明有利害关系,证人邓金艳亦未出庭陈述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全教完、邓春芝系夫妻关系,被告邓起波、唐方梅亦为夫妻关系。2017年3月,被告全教完因养鱼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2017年3月21日被告邓春芝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当日被告邓起波向原告出具了《连带担保承诺书》,被告唐方梅在该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或配偶(签字)”处签名。2017年3月21日,被告赵永明向被告出具《沅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担保声明书》。原告与被告全教完在2017年3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进行了如下约定:原告向被告全教完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0.4828‰,并按季结息,被告应在每季度末月20日支付当季利息。如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增加50%计收。该合同第八条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担保人邓起波提供保证抵(质)押或连带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抵(质)押或保证合同,抵(质)押或保证合同编号为(1892040190)最高额保字[2017]第00000012号,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邓起波签订了编号为(1892040190)最高额保字[2017]第0000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邓起波作为保证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该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全教完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全教完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此后直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全教完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5522.71元、支付利息181657.1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4477.29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全教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邓春芝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邓起波向原告出具的《连带担保承诺书》、被告唐方梅在被告邓起波出具的《连带担保承诺书》中签名、被告邓起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赵永明向被告出具的《沅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担保声明书》的时间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应司法解释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原告与被告全教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约定在合同当事人签章后生效。因此,该合同在****年**月**日出生效,原告与被告全教完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全教完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全教完应当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被告全教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4477.29元及利息18045.8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教完偿还借款本金364477.29元及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1804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全教完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全教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即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0.4828‰,按季结息,如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增加50%计收,即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869%计算,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邓春芝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邓春芝虽未在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名,但被告邓春芝系被告全教完配偶,被告邓春芝在被告全教完向原告借款前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款用途、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同被告全教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足以证明被告邓春芝已经知晓被告全教完准备向原告借款并同意被告全教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涉案贷款用途属用于家庭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为被告全教完、邓春芝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春芝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被告邓起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邓起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约定在合同当事人签章之日生效,故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年**月**日出生效,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起波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全教完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和预计产生的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现被告全教完未能按约如期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邓起波应当按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唐方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唐方梅虽然在被告邓起波向原告出具的《连带担保承诺书》中的“财产共有人或配偶”处签名,但其并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只能表示被告唐方梅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并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唐方梅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全教完之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唐方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被告唐方梅对涉案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赵永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7年3月21日,被告赵永明向原告出具了《沅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担保声明书》,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赵永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依照上述规定,保证合同是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双方应就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并予以书面确认;在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法定条款的情况下,合同双方也可以予以补正。被告赵永明出具的《沅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担保声明书》仅载明了借款本金,不具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基本要件,事后原告与被告赵永明又未进行补正,明显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原告又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赵永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永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邓起波、唐方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全教完、邓春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4477.29元及支付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18045.89元,并自2020年8月1日起,以364477.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869%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邓起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起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教完、邓春芝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38元,减半收取计3519元,由被告全教完、邓春芝、邓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