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安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芮城县古魏镇令花村xx组,农民。

被告:曾建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芮城县古魏镇庙底村x组。

审理经过

原告范安民与被告曾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原告范安民申请于2021年5月23日作出(2021)晋0830民初16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曾建萍的银行存款或者退休金650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54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利率月息2分,从2021年1月3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元月30日,被告曾建萍以建房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并承诺十个月将借款还清,每月还款6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付利息2分。被告于借款当天还我6000元,此后被告再无偿还我的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对我避而不见。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范安民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21年1月30日被告曾建萍出具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建萍缺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30日,被告曾建萍以建房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范安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范安民现金陆万(指印)元正从即日起每月归还6000元,10个月归还完,如每月不能归还付利息2分,于元月30号归还6000元(现金已付)借款人:曾建萍(指印)2021年元月30号”,当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剩余54000元未按约定逐月归还,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建萍因事向原告范安民借款,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逐月归还借款属中止履行,经原告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月利率2分计息,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参照原告起诉时2021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4倍÷12个月≈月利率1.28%,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受保护利率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主张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建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安民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8%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安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曾建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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