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孟巍巍,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永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景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王清海,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凤敏因与被上诉人姚永臣、陶丽娟、付景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凤敏的委托代理人孟巍巍,被上诉人付景越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凤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据借条和借款担保声明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付景越在为姚永臣、陶丽娟的债务提供担保时,明确指出约定了利息,付景越在这三组证据中均没有明确表示只对债务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基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结合该法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付景越只对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起诉时由于上诉人计算错误,实际偿还本金为51920元,偿还的利息为193380元。3、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从2019年10月开始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时间计算错误,上诉人是在2019年2月向人民法院继续主张的权利,根据查清的事实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9年2月就开始拒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所以人民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从2019年2月开始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付景越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在该笔借款涉及担保人签字共三处,其中借条、借款据中有记载月息3分约定,借款担保人声明中没有利息约定。一审法院仅采用没有利息约定的担保人声明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这一理由不成立。首先,答辩人出具担保人声明的目的就是为进一步明确担保人的真实意图及担保范围即借款本金。防止出借人即上诉人产生对利息也提供担保的误解。否则,答辩人无需出具声明,声明没有任何意义。其次,答辩人将只提供借款本金担保,而不对利息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向上诉人讲明后,上诉人是同意只提供借款本金担保,不对利息提供担保。否则,答辩人是不同意担保的。再次,在姚永臣、陶丽娟借款过程中,将南山管理区盛达社区GO9栋0301室楼房一处抵押给了上诉人,答辩人再提供借款担保,上诉人对借款无风险,答辩人只提供借款担保而未对利息担保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对答辩人代为偿还228260.00元有疑异,认为一审法院卷宗没有相关证据。关于答辩人代为偿还228260.00元的证据材料在一审法院庭前已提交,庭审时已质证。况且上诉人在庭审时已承认确收到此款。因此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不值一驳。至于上诉人的第三、四点上诉理由,上诉人无任何证据支持,纯属上诉人自己杜撰,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正确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吴凤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姚永臣、陶丽娟偿还原告借款182320元,以及从2019年10月起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2、被告付景越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相关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姚永臣、陶丽娟向原告吴凤敏借款23424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姚永臣、陶丽娟借吴凤敏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234240.00,如未能偿还所借款项,自愿将南山管理区盛达社区C09幢0301室抵押给吴凤敏,吴凤敏对此房屋占有权和交易权(此借款月息3分)附借款据,借款人:姚永臣、陶丽娟,借款担保人:付景越,2016年3月29日,借款担保声明,兹有姚永臣、陶丽娟欠吴凤敏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贰佰肆拾元¥234240.00,如姚永臣不能履行还款责任,借款担保人付景越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借款担保人:付景越,2016年3月29日。”借款后,被告姚永臣、陶丽娟、付景越已偿还原告吴凤敏本金51920元,利息245300元(截止2019年9月6日)。在三被告已偿还原告的本息297220元中有228260元为被告付景越代为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姚永臣、陶丽娟向原告吴凤敏借款234240元,被告付景越担保事实清楚,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付景越在借条下面写有借款担保人声明,该声明付景越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应指只对借款本金234240元承担还款责任。现付景越已代被告姚永臣、陶丽娟还款228260元,仅需对剩余4160元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永臣、陶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凤敏借款本金18232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9年10月起至借款还清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付景越对借款4160元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768元,保全费1682.10元,合计6450.10元,由被告姚永臣、陶丽娟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付景越是否应对本案借款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借条及借据中均载明了月息3分,付景越在借条及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即应认定为其在明知借款有利息的情形下,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付景越虽提出其签字时并未体现月息3分的字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借款担保人声明中,付景越虽未载明借款利息,但载明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且从付景越提供的还款记录反映,在其与上诉人的9次转账过程中,有5次的转账金额为14040元,按照每两个月偿还一次的规律来看,该数额与每个月的利息仅差7.2元(234240元×0.03元/月-14040元÷2个月=7.2元),即上述款项是在扣除7.2元的零头后给付的利息,故本院认定付景越已实际按照月息3分的约定在履行担保责任这一事实存在高度的可能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即使在借款担保人声明中未明确约定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付景越仍应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时上诉人将已偿还的利息数额计算错误、应将已还利息数额245300元变更为193380元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每月3分的利息,不存在返还及冲抵本金的情形,故上诉人对已偿还部分的利息的计算并不影响本案对借款本金及2019年10月以后的利息的认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从2019年10月开始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属时间计算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并未主张利息,在对账明细中载明“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82320元,要求各被告从2019年10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连带支付本金182320元的月息三分的利息”,即上诉人仅主张被上诉人从2019年10月起开始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自2019年10月起开始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票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付景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8元,保全费1682.10元,合计6450.10元由被上诉人姚永臣、陶丽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被上诉人付景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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