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邓某,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洋澜国际康城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小区*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9年8月17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晓檬,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鄂州市鄂城区中厚新苑小区*栋*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鄂城检二部刑诉〔2021〕28号指控事实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邓凤霞、柯三梅、王晓檬伙同詹国银(已判刑)、艾莹(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莲花山菜场二楼台球室内采取自动麻将机打“打晃晃”、设定人民币最小10元最大500元封顶的方式开设赌场,并邀约张某、王某、袁某等多人参赌。该赌场经营期间累计抽头渔利39120元。同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赌场查获,并当场抓获詹某及参赌人员4人,收缴赌资12750元、麻将机1台。被告人柯某、王晓檬分别于2020年5月8日、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指控罪名开设赌场罪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晓檬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邓某、柯某、王晓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另查明本院(2020)鄂070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对于同案人詹某的违法所得,已判决依法予以追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柯某退赃10000元,被告人王晓檬退赃19560元。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柯某、王晓檬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系坦白,被告人柯某、王晓檬均系自首,三被告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檬、柯某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柯某、王晓檬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柯某、王晓檬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的违法所得,尚未被追缴,继续予以追缴。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结果一、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晓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肖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