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王怀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红与被告王怀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瓷砖销售生意,被告从事装修生意有瓷砖需求。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工地,被告全部接收,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费用,甚至直接消失。经原告多方努力终于找到被告,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肖红23480元整贰万叁仟肆佰捌拾元整借款人:王怀彬2018.8.1号3412211986××××××××。”被告于同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张,承诺从2018年11月1日起,每月28号之前还款给肖红,每月还一千元整,分24个月还完所有款项。共计23480元。每六个月清算一次并总结还款钱数。每六个月应还陆千元整。还款人:王怀彬,还款人身份证号码: 3412211986××××××××;收款人:肖红,收款人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签订日期:2018.8.1号。还款协议出 具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款,现在被告已经失去联系。原告无奈,只能诉讼至法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全额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怀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肖红经营临泉县肖红唯美陶瓷专卖店,被告王怀彬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货款,被告王怀彬于2018年8月1日给原告肖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肖红23480元整贰万叁仟肆佰捌拾元整借款人:王怀彬2018.8.1号3412211986××××××××”,并于当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还款协议经双方协商,从2018年11月1日起,每月28号之前(如期还款)还款给肖红每月还一千元整,分24个月还完所有款项,共计¥23480元整。每六个月清算一次并总结还款钱数。每六个月应还陆仟整元整。如有违约,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特出此协议,以兹证明。还款人:王怀彬还款人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收款人:肖红收款人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签订日期:2018.8.1号。”后肖红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肖红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被告王怀彬给原告肖红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对建筑材料货款结算后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被告王怀彬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系对欠付款项的认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怀彬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肖红要求被告王怀彬清偿欠款23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怀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怀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肖红欠款23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王怀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段鸣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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