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西路13-04-0075号。
法定代表人:程景纹,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吉林省安图长涛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明月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阁,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宁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安图长涛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龙、陈庆元,被告长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阁、刘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博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吉林省长涛矿泉饮品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宿舍楼等辅助用房工程质量保证金77000.00元,并支付2019年9月30日起至今的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吉林省长涛矿泉饮品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宿舍楼等辅助用房工程两年度越冬维护、外出采购生产生活用水、采购板房及钢筋除锈模板维护等费用173598.6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吉林省安图长涛矿泉饮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等工程剩余工程款421036.91元,及后续工程举行开工仪式、编制预算文件、停工待建和解除合同的损失16926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判决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博宁公司参与长涛公司生产车间等工程项目,双方口头协商长涛将生产车间等工程项日发包给博宁。2016年5月,长涛就其生产车间工程项目发包给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杭萧)并签到施工合同,长涛又指定将非钢结构的其他工程通过杭萧全部转包给延边博宁,并由长涛直接管理延边博宁,杭萧为其走账。随后延边博宁进入现场进行场地平整、土方开挖、降排水及宿舍搭建等项目施工。2017年4月因长涛公司未办理开工许可证及相应手续,被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封停。博宁与长涛确定了博宁公司已完成工程的施工量及工程价款,共计2221036.00元。长涛计划将工程款打入杭萧账户,由杭萧将工程款转交给博宁。长涛安排博宁公司停工等待复工通知,并由博宁公司负责维护施工现场及材料和成品保护,期间多次对未完成主体进行钢筋除锈及模板加固等施工。时任长涛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某找到延边博宁协商,主张博宁放弃剩余工程款的权益,等主车间工程重新开始施工时,施工任务任交给延边博宁,如延边博宁未得到施工权或未获得实际施工利益,则可以继续索要剩余工程款,并约定由周某负责协调。2017年6月长涛公司就生产车间工程项目与杭萧签订了合同,指定将非钢结构的其他工程通过杭萧全部转包给延边博宁。直至****年**月**日出生产车间工程项目收到长涛通知组建项目部准备进行复工,并为长涛租赁机械设备和其他辅助设施让长涛举办开工仪式。当天收到长涛分发下来的图纸,要求制作预算材料并告知暂时仍无法施工,等候通知再进行后续。2018年8月25日长涛将工程发包给了其他单位,博宁公司丧失后施工权利及相关利益,造成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包括为举办甲方开工仪式、项日管理人员工资、农民工待工、施工机具闲置及工程造价文件编制等损失1692664元。2018年4月24日延边博宁前往杭萧公司所在地取得第一次工程结算款180万元,剩余工程款421036.00元。因长涛无法为生产车间工程项目和宿舍楼等辅助用房工程提供生活用水,全部用水都由博宁公司外出采购并运输至施工场地,共计花费93070元,两年度越冬维护、采购板房及钢筋除锈模板维护等费用80528.65元。自2018年10月博宁公司被清退后,多次与长涛沟通工程损失的相关事宜,但都已不理睬或相关人员已离职为借口拒绝与博宁公司对接。综上所述,现原告起诉至白河林区基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庭审时,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主张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长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于吉林省安图长涛矿泉饮品有限公司宿舍楼的建设签订了施工合同,除了7.7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外,工程款都已经结算完毕。而质保金也不符合给付条件,因为该项工程也没有经验收合格。关于宿舍楼等的越冬维护、外出采购用水、采购板房、钢筋除锈等维护没有甲方签字,答辩人不予认可;二、关于吉林省安图长涛矿泉饮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等工程,答辩人与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与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答辩人应该向杭萧钢构主张。所以对于该项工程,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这是程序方便,事实方面,被答辩人没有进行该项工程的施工,不存在工程款结算的问题。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吉林省安图长涛矿泉饮品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工程范围为宿舍楼、锅炉房、消防水池及其他辅助用房的土建施工。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2018年9月30日,长涛公司为博宁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9年9月30日前将宿舍楼工程款1540000元扣除5%质保金后支付给博宁公司,5%的质保金在2019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现已支付完毕,质保金尚未支付。2018年10月30日,因面临冬季,博宁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冬季维护,花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52828.65元,并出具技术签证和报审表,监理单位和长涛公司于2018年11月4日在报审表上签字并盖章确认,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涉案的吉林省安图长涛矿泉水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是徐某(已故)挂靠博宁公司资质建设,徐某是实际施工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技术签证、报审表、银行流水、(2020)吉242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2020)吉24民申94号民事裁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表及宿舍楼工程未付工程款明细表系其自己制作,未经被告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涛公司将吉林省安图长涛矿泉饮品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博宁公司施工建设,并签订《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规定,本案中,长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40000元5%的质量保证金,即77000元,现承诺期限已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越冬维护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52828.65元,经监理单位和发包单位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工程施工生活用水、购买施工用房及钢筋除锈、模板加固等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是被挂靠单位,不具有实体权利主体身份,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省安图长涛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77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二、被告吉林省安图长涛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越冬维护的材料款、人工费等共计52828.65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三、驳回原告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00元,减半收取计2529.00元,由原告延边博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19.00元,由被告吉林省安图长涛矿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13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