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丰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月亮湾社区农贸A区5号。 法定代表人:王西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金,山东尧舜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苏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丰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金、被告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丰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被告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作出约定,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苏杰辩称,我没有实际借款,当时白文松用了我的名字借款,实际借款人、使用人、还款人均是白文松。
被告质证
原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丰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收条,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就借款数额、期限等作出约定,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收到条;证据三,社员证,证明被告具有借款资格;证据四,还款结算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借款前收到其他社员偿还现金200000元,原告有能力在被告借款当日向其支付借款数额现金;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杰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五,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属实;对于证据三,社员证不是当时办理的,日期不正确,当时办理过,我家里有一个,需要庭后核实;对于证据四,我不知情。 被告苏杰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营范围为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为社员进行畜禽养殖、销售、加工,在本社成员内部进行信用合作资金互助等。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入社。 2017年12月6日,被告(乙方)因购苗养殖向原告(甲方)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借款用途为购苗养殖。2、借用期间乙方按月利率15‰付给甲方利息,自借款凭证记载的借用时间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时预付利息,到期还清本金。3、甲、乙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如乙方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期间,逾期部分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8、如因乙方违约引起诉讼,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实现本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将剩余借款197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经营范围包含在本社成员内部进行信用合作资金互助,故原告向本社成员苏杰出借资金用于购苗养殖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分别经双方盖章、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并结合庭审查证,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97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20000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该辩称理由与被告实际签订合同、出具收条的事实不符,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被告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8年1月6日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丰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1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6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丰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丰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苏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岳丰畜禽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30元,被告苏杰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郑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林 欢 书 记 员 许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