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215120341A,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皂角坪街道办事处中山路485号。 主要负责人:甘正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凡,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赵玉屏,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玉屏支行)与被告杨凡、赵玉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玉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473.64元,利息159,003.22元,滞纳金816.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止,剩余利息及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暂共计303,29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尊然白金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还款承诺书等内容,并签署了姓名。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还款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计息及费用管理、权利义务等内容;依被告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4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至2019年1月2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3,473.64元、利息159,003.22元、滞纳金816.06元,暂共计303,292.9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逾期明细和欠款说明及还款承诺书。

被告辩称

被告杨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玉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杨凡以购车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玉屏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尊然白金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还款承诺书等内容,并在申请表上签名、捺印。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有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同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玉屏支行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4的信用卡。杨凡使用该信用卡于2012年3月1日两次共计透支金额999,900元,截止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3,473.64元,利息159,003.22元,滞纳金816.06元,共计303,292.92元至今未偿还。 中国农业银行玉屏支行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28日就透支款本息向杨凡发出信用卡(贷记卡)债务催收通知书,赵玉屏对上述债务催收单进行签收,又于2017年12月9日通过贵州都市报向杨凡发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催收杨凡卡号为62×××34的信用卡欠款。 另查明,杨凡在申领、使用、透支信用卡期间与赵玉屏系夫妻关系。赵玉屏对杨凡的信用卡透支款项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5年10月13日作出还款承诺,并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逾期明细和欠款说明、还款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凡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杨凡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后未按期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催收、追索相关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信用卡的申领、使用、透支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被告赵玉屏收取原告送达的3次债务催收通知书及其在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还款承诺,均可证实被告赵玉屏对被告杨凡领取并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的事实和由此产生的债务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赵玉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约定了如杨凡未能近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向杨凡收取滞纳金,依据收费标准的规定滞纳金应按最低还款额收取,按通常理解,每期均有最低还款额,原告向被告主张收取滞纳金,符合合约约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杨凡、赵玉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凡、赵玉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信用卡欠款143,473.64元、利息159,003.22元、滞纳金816.06元,共计303,292.92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止,剩余利息及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被告杨凡、赵玉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洪玉水 人民陪审员  龙为鸿 人民陪审员  殷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代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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