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松,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滕小多,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邓州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与天山路交叉口尚城国际酒店1幢16楼1601-1607室。 负责人:张现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松与被告滕小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被告滕小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松诉称:2020年12月11日11时41分许,被告滕小多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锡海207国道1729公里路段邓州市交叉口处时,与沿锡海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王警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90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是否需要给另一名伤者预留份额,请法庭酌定,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滕小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中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根据长期医嘱合理用药治疗,每日有体温记录,由此可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未离开医院,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1日11时41分许,被告滕小多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锡海207国道1729公里路段邓州市交叉口处时,与案外人王警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警、乘坐人王松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小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警、王松无责任。王松发生事故时系乘坐王警驾驶的车辆,王松受伤后先在邓州市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15.27元,车费200元。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左小腿挤压伤”。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11334.79元。诉讼中,案外人王警向本院递交一份情况说明,称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轻微,表示不再提起民事诉讼,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被告滕小多驾驶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晓,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公告(2020年第2号)规定,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故交强险限额应为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保护,原告王松因乘坐案外人王警二轮摩托车与滕小多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松、案外人王警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有邓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这一事实基本清楚。邓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滕小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警、王松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松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现请求赔偿损失,现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滕小多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案外人王警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伤势轻微,明确表示不再提起诉讼,放弃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自2021年12月19日之后未用药,仅为大换药住院费应予以剔除,但是原告举证每天医生还在为其测量体温,不属于挂床现象,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原告王松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分项16820.06元,其中:1、医疗费11850.06元=(11334.79元+147.27元+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天);3、营养费1420元=(71天×20元/天); 二、伤残赔偿分项下19086元,其中:1、误工费8591元=71天×121元/天(系原告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护理费8875元=71天×125元/天(系原告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1620元=(71天×20元/天)+200元。 以上共计35906.06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松35906.06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松3590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计349元,由被告滕小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指定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9),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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