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人:葛洪生,男,****年**月**日出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美,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在审理葛洪生诉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保全中作出(2021)苏06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建工集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29日,启东法院根据葛洪生的申请,作出(2020)苏0681民初851号之四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建工集团名下银行存款1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该院冻结了被申请人建工集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33×××19账户(以下简称中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3000000元。 建工集团提出异议称,其公司中行账户内银行存款13000000元大部分为应予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查封该账户会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生效判决得到执行,其公司向来依法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葛洪生明知其公司要在春节前发放农民工工资而违反承诺申请冻结该司银行账户,属恶意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其公司中行账户内银行存款13000000元的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葛洪生依照法律规定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申请保全建工集团的财产,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建工集团自称其一向严格依照法律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说明其有及时履行债务的能力,故应另行组织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书,亦属生效裁判文书,建工集团同样应予尊重并接受。建筑企业涉讼是经常性事件,如其想要防止因存款被冻结而导致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现建工集团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所冻结的中行账户为其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又未能提供替代担保,故其请求法院解除对其中行账户内银行存款的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建工集团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建工集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异议裁定认为被申请人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与申请人诉讼中达成了阶段性和解协议,并向申请人支付了450万元,被申请人解除了对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帐户的查封措施,并承诺在审理过程中不再重新查封复议申请人的帐户,但申请人利用复议申请人年底农民工工资进帐的机会再次查封复议申请人的帐户缺乏诚信;原审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一向严格依照法律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以此说明复议申请人有及时履行能力,应当另行组织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不仅逻辑错误,且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启东法院(2021)苏06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帐户中存款1300万元的查封冻结措施。

被上诉人辩称

葛洪生答辩称:葛洪生依照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财产保全,也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保全裁定,确实属于葛洪生依法行使权利的诉讼权利的行为。在本案的诉讼过程当中,申请人和葛洪生确实达成过先行支付450万元的合意,复议申请人也支付了款项,葛洪生也申请解除了对建工集团的财产保全措施,但是当时复议申请人承诺在2020年的9月底10月初再支付200万元,但是这个承诺至今都没有实现。春节之前葛洪生的另外一个代理人当时在南京就等了三天,结果没有拿到钱,就空手而归的。而葛洪生的工程款当中亦有农民工工资,至今还欠着农民工工资。据了解,复议申请人在恒大威尼斯工程中涉诉案件很多,金额也比较大,答辩人有足够的理由来质疑复议申请人的履行能力和财务情况。异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恳请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审查中,再次询问建工集团的异议对象及异议请求,建工集团陈述系针对法院查封该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亮马河大厦支行银行帐户中的1300万元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依法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财产的裁定属生效法律文书,法院执行部门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措施合法有据。建工集团虽然对启东法院查封该公司中国银行北京亮马河大厦支行银行帐户中的1300万元执行行为不服,认为该帐户为农民工工资专设帐户,但从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看,该帐户虽为建工集团与建设方协商后设立的帐户,主要用于工程中工程款的接收与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帐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帐户内的资金全部为农民工工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建工集团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建飞 审判员  倪红晏 审判员  孙国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校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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