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东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麦庆坤,该社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仪。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珺。 被告:周惜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中山市金意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周惜如,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城。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东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简称东区经联社)诉被告周惜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根据东区经联社的申请,追加中山市金意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意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区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仪,金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城到庭参加诉讼。周惜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其委托的许铭城不具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区经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东区经联社与周惜如所签订的中山市第1-2号商铺的《店铺租赁合同》;2.判令周惜如立即按现状返还中山市第1-2号商铺的租赁物业;3.判令周惜如向东区经联社支付租赁物业租金18425元(计算方法:租金每月按3685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业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18425元);4.判令周惜如向东区经联社支付管理费170元(计算方法:以管理费每月34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业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170元);5.判令周惜如向东区经联社支付违约金991元(计算方法:以每月所欠租金368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本案所欠租金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991元);6.判令东区经联社不予返还周惜如已经缴交的履约保证金1115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东区经联社与周惜如就中山市的第1-2号商铺,合同约定东区经联社将坐落于中山市的第1-2号商铺出租给周惜如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3685元和管理费34元,租金及管理费于每月10日前缴付;周惜如须支付履约押金11157元。周惜如自2019年3月起未缴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东区经联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诉讼期间,东区经联社申请追加金意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金意城公司对周惜如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东区经联社提供证据: 1.《店铺租赁合同》1份、周惜如的身份证复印件、押金收款收据;2.《通知》;3.《告知函》;4.邮政快递底单复印件及快递签收情况打印件;5.金意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

被告辩称

周惜如、金意城公司辩称,周惜如承租的租赁物实际是金意城公司使用及经营,一直拖欠东区经联社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我方大约在2019年11月份支付了2019年3月租金及管理费,没有支付违约金,现拖欠自2019年4月开始的租金、管理费,希望分期偿还欠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中山市是东区经联社自建物业【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6层框架,建筑面积1839.76平方米,商业用途),中府国用(2008)第0523***号(面积301.3平方米)】。 2018年9月26日,东区经联社与周惜如就中山市的第1-2号商铺签订《店铺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东区经联社将坐落于中山市的第1-2号商铺(东区物业A001,建筑面积67平方米)出租给周惜如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3685元和管理费34元,每月租金及管理费于当月10日前缴付。周惜如须支付履约押金11157元。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办妥租赁物交接手续并结清费用及税金,由东区经联社无条件无息退回押金;若合同期未满而周惜如中途退出租赁,则押金归东区经联社所有。逾期缴交当月租金的及管理费的,则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超期30天仍未缴付的,东区经联社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没收周惜如交付的全部押金,收回楼房并不作任何补偿,且周惜如仍需支付相关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签订合同当日,周惜如支付履约押金11157元。周惜如经营的金意城公司以上述租赁物地址为住所地,经营旅馆业、公共场所及娱乐场所。东区经联社曾于2019年5月14日、7月15日到租赁物张贴《通知》,要求周惜如尽快清缴所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及违约金。但周惜如及金意城公司未予理会。东区经联社又委托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周惜如发出《告知函》,但周惜如、金意城公司未予收取。 诉讼期间,东区经联社确认周惜如、金意城公司尚欠自2019年4月起的租金及管理费。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还款协议。 另查:金意城公司是周惜如于2018年8月8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惜如任法定代表人,系经理及执行董事,许铭城任监事。经营地址:中山市(东区物业A001);经营范围:旅馆业、公共场所及娱乐场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区经联社与周惜如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租赁物由周惜如设立的金意城公司经营使用。东区经联社主张周惜如、金意城公司拖欠自2019年4月起至今的租金及管理费,周惜如、金意城公司承认欠款并同意还款,但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还款协议。周惜如、金意城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及管理费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东区经联社要求解除《店铺租赁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周惜如、金意城公司应按现状返还租赁物即中山市平方米)给东区经联社。周惜如应当向东区经联社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3685元/月计算的租金和按34元/月计算的管理费以及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以每月租金368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金意城公司实际享有涉案合同权利,并愿意履行合同义务,故东区经联社要求金意城公司对周惜如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惜如已交付履约押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如合同期未满而周惜如中途退出租赁,则东区经联社不予返还押金。即押金约定为周惜如履行合同的赔偿金。基于涉案合同的解除是因周惜如的违约行为,故东区经联社要求不予返还履约押金111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东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被告周惜如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周惜如、中山市金意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现状返还位于中山市平方米)给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东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三、被告周惜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东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7月31日的租金14740元和从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3685元/月计算的租金以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每月租金368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周惜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东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7月31日的管理费136元和从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34元/月计算的管理费; 五、被告中山市金意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东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不予返还被告周惜如已经缴交的履约押金11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周惜如负担,被告中山市金意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永前 人民陪审员  程欣欣 人民陪审员  周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丁也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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