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长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董俊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郭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段长勇与被告董俊荣、郭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俊荣、郭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并从2021年4月28日起按月息1.25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至2016年间,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收到原告的400000元款项后亲自为原告出具借条。2020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之后,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2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董俊荣、郭枫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20年3月29日,原被告经过对之前借款进行了重新结算确认后,二被告向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条2014年至2016年借到段长勇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其间已还款贰拾伍万元(¥25000)双方已确认。还余借款壹拾伍万元未归还。借款人董俊荣(身份证号码)郭枫(身份证号码)2020年3月29日”。之后,郭枫陆续向段长勇还款,2020年11月7日,郭枫在和段长勇微信聊天中说到“截至目前欠你十二万五千元整”。 还查明,2019年6月26日,郭枫向段长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段长勇2019年3、4、5、6月利息贰万元整(¥20000),郭枫(指印),2019年6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原告款400000元尚欠1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当庭陈述为证,二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郭枫虽曾出具了欠利息的欠条,但本案借条是经过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25%支付利息,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但二被告逾期还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俊荣、郭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长勇借款125000元,并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董俊荣、郭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段连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申长健 书 记 员 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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