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长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磊,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长生与被告胡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6438元,合计18643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016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胡磊辩称:借款150000元属实,已经归还部分欠款。现在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20000元,由于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归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通过电话方式参与庭审。双方就还款额度12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但对还款时间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胡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长生归还欠款本息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8元,投递费6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52元,由原告黄长生承担1588元,由被告胡磊承担2764元(原告已预交4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毛劲松

人民陪审员 张春兰

人民陪审员 布英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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