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江门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之一(经营场所: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MA51R5EL9L。 法定代表人:王某松,该公司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春园,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申请人:张某良,男,1969年12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X。 被申请人:周某华,女,1975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申请人:梁某均,男,1980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申请人江门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张某良、周某华、梁某均名下价值3588230元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担保金额为3588230元的不可撤销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门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张某良、周某华、梁某均的银行存款358823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江门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司徒有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关 秀 洁 书 记 员 刘 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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