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续某与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8日,被告杨某以生意周转资金短缺为由分别向定襄县宏道镇西社村的续吉庆、杨官伟、梁焕枝借款1.6万元、1万元、2.2万元,原告作为上述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后续吉庆、杨官伟、梁焕枝多次要求被告杨某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杨某偿还了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作为担保人还清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实际借款本金为45600元。而且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从我合伙人续素伟处取走1.5万元,2018年又从我合伙人续素伟处取走3万元。我于2015年5月16日支付原告800元、2015年6月9日支付原告500元、2015年6月14日支付原告800元、2015年6月28日支付原告1100元、2015年7月8日支付原告500元、2015年7月15日支付原告800元、2015年7月29日支付原告1100元、2015年8月8日支付原告500元、2015年8月15日支付原告800元、2015年8月30日支付原告1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续吉庆出具16000元借条一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5月8日被告向杨官伟出具10000元借条一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梁焕枝出具22000元借条一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续吉庆、杨官伟、梁焕枝三人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替被告清偿完毕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杨某对借款事实及原告作为保证人清偿完毕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杨某提出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和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续某请求被告杨某给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续某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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