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梁少明与被执行人杨维诗、杨景刚加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92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维诗、杨景刚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3488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维诗、杨景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杨维诗、杨景刚未自动履行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92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支付3488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谢小锋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62元、公告费700元、执行费500元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维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石楼支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杨维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石楼支行的银行存款31759元至兴业县人民法院账户,以偿还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梁少明向本院申请结案,现(2021)桂0924执103号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92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杨维诗、杨景刚支付3488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梁少明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62元、公告费700元、执行费500元的义务,因本院划拨被执行人杨维诗31759元,申请执行人梁少明向本院申请结案,其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笫108条第(l)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92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支付3488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梁少明的义务已经全部执行完毕,(2021)桂0924执103号执行案予以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