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尼玛旦增,系该院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吉拉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圣,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维华,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拉萨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辉电子科技,经营场所江苏路妇幼保健院商品房。

经营者:杜辉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现住拉萨市江苏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西藏拉萨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与被告安维华、被告杜辉电子科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维华及杜辉电子科技委托代理人胡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妇幼保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7年1月1日终止;2.判令被告搬离原告位于城关区江苏路12号的商品房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和12月的房屋租金4000元及2017年1月至6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月2000元。合同于2017年1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时被告尚欠2016年11月和12月两个月的租金4000元。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强行占有房屋,故原告分别在2017年1月3日和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下发退房通知,原告的律师在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去要求其搬离的律师函。但被告至今占用侵占的房屋拒不归还,期间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安维华辩称,我们认可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因为我们作为商户投入的比较多,转让费也给了很多,现在原告要求我们尽快搬离,我们无法接受,请法院酌情考虑我们的损失,给出合理的宽限期。

被告杜辉电子科技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安维华一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商品房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妇幼保健院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对租赁期限、租金、租赁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且双方合同已到期终止,妇幼保健院有权依约收回租赁房屋的事实。被告安维华及杜辉电子科技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予以履行。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且双方已按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实际予以履行,被告在庭审上认可双方合同的真实性并实际履行,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律师函、搬迁通知、送达登记表各一份,原告妇幼保健院用于证明合同时间到期后,原告向商户予以搬迁通知,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不再续租的事实及收回房屋的事实,并且该通知的内容被告知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拉萨市妇幼保健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安维华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拉萨市城关江苏路12号的商品房一间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建筑面积为24.76平方米,每月租金为每平方米80.78元,共计2000元,乙方必须在每月10日之前支付给甲方,10日之后不交者,按规定每月收5‰的滞纳金。",该合同项下还就租赁期内甲乙双方的义务、商品房使用、合同变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最后甲方处加盖了拉萨市妇幼保健院印章,乙方处安维华予以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安维华将该租赁房屋作为经营杜辉电子科技的场所使用,并将租金缴纳至2016年10月,尚欠2016年11月和12月的租金4000元。在该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拉萨市妇幼保健院于2017年1月3日向租用其房屋的各位承租户发出《搬迁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全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房屋及其他资产(设备)开展租赁经营的通知》文件精神、市卫生局关于做好资产出租自查工作部署要求,以及我院围产儿科医疗功能业务用房改扩建项目已获得政府部门审批,并拟定于3月初开工的实际情况,现通知各位商户务必于2个月内完成搬迁,为减少商户资产损失,搬迁期间将不收取商铺租赁费用,下望大家积极配合。",该通知被告安维华已收悉并在送达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收取任何房屋租金,被告亦未向原告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原、被告双方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

另查明,本案案涉房屋的实际经营者为杜辉电子科技,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拉萨市妇幼保健院与被告安维华所签订的《商品房租赁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代表了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1日到期,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本院予以确认。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亦未达成继续租赁的合意,且原告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租金,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不再续租并要求收回房屋的搬迁通知,故在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无任何法律依据,其理应将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久拖不还,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1月和12月的租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合同期内的租金只交至2016年10月,尚欠11月和12月的租金40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期间房屋占用使用费共计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至本案诉讼当月,该期间被告一直在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该期间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并按照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为12000元(计算方法:租金2000元×实际主张期间6个月=12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和12月的租金4000元及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拉萨市妇幼保健院与被告安维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7年1月1日到期终止;

二、被告杜辉电子科技、被告安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告拉萨市妇幼保健院位于拉萨市江苏路12号的租赁房屋;

三、被告安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拉萨市妇幼保健院支付2016年11月和12月的租金4000元;

四、被告安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拉萨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共计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安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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