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馨予,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姚集镇西南村*号,现住睢宁县(食品站门旁)。 被告:孙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姚集镇西南村*号,现住睢宁县(食品站门旁)。 被告:冯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姚集镇西南村*号,现住睢宁县(食品站门旁)。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中,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孙某1、孙某2、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馨宇、被告孙某1、孙某2、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退还彩礼110001元及三金(手镯、戒指、项链及挂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1与被告孙某1于2019年8月经介绍认识,相处段时间后双方谈及婚嫁。2019年11月,被告去原告家中,原告父母按习俗给孙某1见面礼10001元。2020年5月11日,原告及其父母亲友一同至被告孙某1、孙某2、冯某家中过彩礼,给付彩礼100000元及三金、烟酒鱼肉等物品。订婚后原、被告未办结婚仪式亦未共同生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与被告相处,但被告不能对原告坦诚,欺骗玩弄原告感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也给原告及原告家庭造成物质损失。现因被告孙某1过错导致双方婚约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婚约财产,经媒人协调双方沟通后,被告仍未退还彩礼。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1辩称:我收到给付见面礼10001元、彩礼100000元及三金饰品;双方订婚之后,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我曾于2020年5月流产,现已怀孕17周;现在原告仍与我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分开;原告给的彩礼等在双方共同生活以及流产、养胎中消费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皆东、冯某辩称:孙皆东、冯某没有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原告王某1与被告孙某1经原告姐姐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11月,原告王某1家人按习俗给付被告孙某1见面礼10001元。2020年5月11日,原告及家人共同至被告处将彩礼100000元给付冯某,将三金饰品(足金手镯、足金戒指价值15500元)(项链、挂坠价值3753元)给付被告孙某1。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10001元及三金饰品,遂引诉争。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某1迄今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孙某1共同至王集卫生院流产,之后由原告照顾;双方自相识后共同生活,直至开庭审理后被告孙某1从原告王某1处搬离,期间双方仍共同生活且聊天信息言语暧昧;现被告孙某1怀孕17周余;原告王某1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后撤回;对于双方分手原因,原告陈述因孙某1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故提出分手,对此孙某1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系按习俗以订立婚约为基础,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遵循风俗习惯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财物等。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男方按照习俗给付女方彩礼时,证人王某2证实被告孙某1与冯某共同收取彩礼,故对被告冯某与孙某1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责任。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但彩礼返还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双方分手原因、过错情况、彩礼的数额、用途及消耗情况,兼顾妇女利益等因素确定。原告王某1与被告孙某1恋爱交往、共同生活时间较长;2020年5月被告孙某1流产;被告孙某1现仍在孕期等情形;原告陈述因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故提出分手,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直至庭审时仍与被告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原告过错程度较大。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孙某1、冯某返还原告彩礼15000元,被告孙某1返还三金饰品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1、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15000元; 二、被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三金饰品(详见查明部分); 三、驳回原告王某1对被告孙皆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孙某1负担300元,王某1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龚松洁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