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前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园,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谯城区十河镇孙大村民委员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孙大村民委员会孙大村。

法定代表人:赵永恒,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川,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斌,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前财与谯城区十河镇孙大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前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园,被告谯城区十河镇孙大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永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川、高贵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前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谯城区十河镇孙大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孙前财承包土地0.5亩,并排除妨碍、拆除土地上所建造的房屋、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谯城区十河镇孙大村民委员会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谯城区十河镇孙大村民委员会辩称,1.案涉土地现已置换为建设用地,孙前财的诉求无依据;2.谯城区十河镇孙大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十河镇孙大新村领导小组与谯城区十河镇孙大村民委员会无关联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孙前财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孙前财提交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孙前财对诉争的0.5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孙前财未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二、被告谯城区十河镇孙大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谯政秘【2019】55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古井镇等十五个镇(乡)村庄建设规划的批复,2.亳证秘【2010】199号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谯城区2010年第十三批集体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3.亳州市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编制的亳州市谯城区2010年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置换项目呈报材料,证明案涉土地在被置换土地范围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0日,孙前财与十河镇孙大新村领导小组达成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孙前财土地0.5亩,租期五年,按照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补偿。

2014年9月20日到期后,孙前财要求谯城区十河镇孙大村民委员会退还土地,停止侵权未果。孙前财即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孙前财与孙大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系承包土地能否转变为新村规划建设用地纠纷,承包土地能否转变为新村规划建设用地属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孙前财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违法建造,可要求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承包土地能否转变为新村规划建设用地纠纷和违法建筑的认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孙前财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孙前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孙前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尤欢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