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金飞因与被上诉人吴宝松、方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金飞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张金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宏亮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鲁超